《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问: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转让中,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就机动车物权何者优先,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问题的实践意义重大,《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在对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及物权优先效力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4条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特征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差异,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在法律无明确排斥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这一基本规则。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而言之,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因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但由于《物权法》第24条仅是解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不仅与该条的意旨大异其趣,而且破坏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显然该问题并非《物权法》第24条所能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方法之一,显然不可能解决所肴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下何者权利应予优先保护的问题,需要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中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如《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