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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刑法及司法解释新编:2019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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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21601961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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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司法解释是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和办案依据,是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可或缺的补充。《刑法及司法解释新编》立足读者的法律需求,全面收录相关核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将批复、答复、复函等关联核心法律具体条款,以期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律的内涵和外延,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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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 总则〖1〗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2日高检发释字〔1998〕6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转下页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2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高检发释字〔1997〕4号)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上页注①)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1〗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 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年2月21日高检发研字〔200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此复。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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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7年11月4日)

第12条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2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年12月31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

第17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年7月24日)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8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 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2000年2月21日)

第30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第31条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0月15日)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9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30日)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18日)

5.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7年3月1日)

第42条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

(2001年1月31日)

第49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7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

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31日)

第62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2012年5月30日)

第64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3年10月2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26日)

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6日)

第70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2012年1月18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

(2011年6月14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文占减刑一案的答复

(2007年8月11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3年4月16日)

第71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7年11月26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年5月25日)

第74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年9月17日)

第77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10日)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年9月17日)

第81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1年7月15日)

第87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2005年1月13日)

第93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2日)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

5.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0年4月30日)

第125条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8年3月8日)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

第12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3日)

第135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9年12月25日)

第15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第162条之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年1月14日)

第16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

第173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2日)

第177条之一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2010年7月5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

第1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年5月8日)

第188条 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27日)

第196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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