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知识】劳动者享有的就业权是个别劳权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就是就业时的平等性,而就业歧视就是违反了这种平等性。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第1条中对就业歧视有完整的定义:“为本公约目的,‘歧视,一语指:(1)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2)有关成员在同雇主代表组织和工人代表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磋商后可能确定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区别、排斥或特惠。”该公约第2条补充规定:“基于特殊工作本身的要求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不视为歧视”。该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订立的八个核心劳工标准公约之一,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在就业、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消除基于种族、性别、肤色、宗教、政治信念、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各种歧视。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执行了这项公约,但我国并没有批准执行。劳动经济学学者往往将歧视与劳动生产率联系起来。他们认为就业歧视是指具有相同生产率特征的工人仅仅因为他们所属的人口群体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或者说是在劳动力市场上对工人与劳动生产率无关的个人特征的评价;并认为歧视通常有三种明显的形式:就业歧视、工资歧视和职业歧视。国内的许多学者赞同这种分类,并且将其引入我国的劳动力研究中。
综上所述,就业歧视就是指用人单位不能基于求职者的某些先天性的与能力不相关因素而作出任何的区别、排除、限制或优惠。很显然,国际公约规定的就业歧视范围较宽,然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中禁止就业歧视的范围太窄,该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仅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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