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加班工资的计算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2.1加班工资的计算
国家层面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比例有明确规定:
1.工作日加点工资=月工资÷21.75÷8小时×实际加班小时×150%。
2.休息日加班工资=月工资÷21.75÷8小时×实际加班小时×200%。
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月工资÷21.75÷8小时×实际加班小时×300%。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规定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的地方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了详细规定。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上述加班工资属于额外需要支付的加班费用,不包含已支付费用。如,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法定节假日本身属于计薪日,外加3倍于日或小时的加班费用,即法定节假日加班可获得4倍于工作日的劳动报酬。
[案例一]
夏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从事的具体工作是产品加工,公司对产品加工生产线的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根据工作量计发工资待遇,夏某的工资待遇也因此按每月产品加工量计算领取。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因产品订单不均匀,生产任务时紧时松,既有工作量安排不足的情况,也有要求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情况。对此,夏某虽然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但要求公司在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时支付加班工资。公司表示生产任务有紧有松,况且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工资收入多劳多得,不可能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夏某对公司的说法表示异议,在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都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后,夏某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八小时正常工作后的超时工作记录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对夏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于是发生争议。夏某可否拿到加班工资?
笔者认为,首先,企业依法可以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一样可以获得加班费;其次,计件制加班工资的标准与标准工时制加班工资的标准相同,具体通过调整计件单价来实现;再次,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但“合理”的标准各个地方的规定不同;最后,既然均为加班审批制度,同样适用于计件工资制“审批”和“定额”相结合方能解决计件工资制的加班问题。就此案例,夏某可以要求公司在计件工资基础上支付其延长工时工作量的工资增加额。
[案例二]
徐某是一家企业的技术人员,经常出差在外。有一个月,徐某整月都在外面出差,双休日也不能回来,可是发工资时单位却没有支付徐某双休日的加班费。当月底,徐某和单位劳动合同期满并终止,徐某向单位提出支付该月双休日加班费的要求,但遭到单位的拒绝,并告知徐某出差在外的双休日是没有加班费的,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出差补贴里。
笔者认为,首先,技术人员于双休日在外地出差是否算加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仅仅是休息,不能算加班;如果是工作,应算加班,但此时本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说明。其次,出差津贴和加班费完全是两个概念,出差津贴的设立是基于离家的事实,加班费的支付是因为劳动时间被延长,不能以出差津贴代替加班费。最后,包括销售、司机在内的很多岗位都具有特殊的工作性质,如果申请到不定时工作制,就只有一种情况需要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北京,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即使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亦无须支付加班费。
(一)主要城市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按下列原则确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条确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按下列原则确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确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按下列原则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江苏省: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双方没有约定,集体合同也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是否有效
关于可否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事宜,关键看各地的地方性规定。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企业之间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在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工资基数;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加班工资基数首先以双方的约定优先,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案例三]
张某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每周六固定加班8小时,合同约定工资4 200元/月,其中含固定加班费420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 140元/月。双方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张某2011年2月至6月工资结构为:“底薪工资1140元,技术工资2 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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