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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一本书读懂法律常识:解答日常法律难题的十万个为什么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5813042
  • 作      者:
    张红军著
  • 出 版 社 :
    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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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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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红军,律师,多年来做民事、经济、刑事辩护以及企业的法律咨询工作。执业以来,解答和代理过众多典型案例。工作之余经常写法律随笔和杂谈,从职业律师的角度阐述了人们生活中常见的法律事件,读来令人拍案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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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一本书读懂法律常识:解答日常法律难题的十万个为什么》并没有就法律谈法律,而是采撷生活中的真实法律事例,用生动的笔触和精彩的语言,描述人们生活和工作中常遇到的法律关系,并给予深入的解析,让人们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哪儿?去哪儿了?怎么办?使法律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大众,是老百姓掌握法律知识的宝典,大众维权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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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监护”是个什么玩意?
  监护顾名思义就是监督保护。在法律上,监护有明确的定义,它是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关于什么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在第二章已经讲过。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至1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监督和照顾的制度。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哪些人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我们都知道,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除此之外,其他人可以成为孩子的监护人吗?
  当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的亲属甚至所居住的街道居委会都有可能成为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中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如果这些人都已经去世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则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以监护人不但可以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还可以是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组织。
  被监护人如果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进行民事活动也应该由他的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才能够从事相关活动。
  (二)监护人责任重大
  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具体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
  作为父母,应当“各扫自家门前雪”,看管好自己的孩子。比如当自己的孩子在同其他小朋友玩耍时被打伤了,并因此花了不少医药费。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伤孩子的监护人,要求对方赔偿一切损失是不恰当的,因为伤人和受伤的孩子双方的监护人都有“履行监护职责不当”的责任,应当共同承担孩子受害的后果。
  再让我们看一个案例:8岁的明明和7岁的亮亮都居住在出租屋内,经常一起玩耍。2011年7月20日下午,亮亮又来找明明玩耍,明明的妈妈忙着做家务,没有多想便答应了。两人来到亮亮家后,发现亮亮妈妈收衣服后没有锁上五楼天台的门便出门买菜了。两人兴奋地跑上楼顶玩耍。没想到,明明突然攀爬至平台护栏外的飘台处,失足坠楼,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明明的妈妈将出租屋房东和亮亮的母亲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租屋楼顶所设置的护栏高度并未达到相关规定的最低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出租屋房东未及时进行修缮,且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对明明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亮亮妈妈作为监护人,放任儿子与其他小孩登上天台玩耍,且在使用出租屋天台后,未将天台门关闭,导致意外发生,承担30%责任;明明妈妈严重忽视对孩子的监护,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明明和亮亮的妈妈由于都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因此对于明明的死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可以说,孩子在成长的过程中充满了各种危险与不测,可谓是“步步惊心”。当父母们发现自己责任重大,一定会感到“如履薄冰”。
  但是监护并非包办孩子的一切,有一部分父母就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他们一方面为了给孩子的将来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也为了规避未来我们国家可能实行的遗产税,在孩子未成年时就已经购置了房产并且将房产登记在孩子名下。由于从法律上来说房产属于孩子所有,因此父母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除非是为了孩子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按揭、抵押、转卖。而且,一旦家庭出现债务危机,除非能证明子女的房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否则即使是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也难免被债权人追偿要求法院进行执行拍卖。
  (三)那些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事情
  长期以来,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照顾基本上都是由家庭来承受的,监护也就成为纯粹的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很难插手,监护人损害未成年子女的事情也时有发生。
  晶晶今年15岁,她的姑姑终身未婚,因病去世后给她留下一笔不菲的遗产,并注明用作她日后上学的费用。平日里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的父母亲得知后便要求女儿给他们一部分钱以作赌资。晶晶不给,夫妻俩便骂女儿“忘恩负义”,他们把小姚一把屎一把尿拉扯大不容易,而且提出晶晶现在还是未成年人,还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晶晶的财产也就是家庭的共有财产,应由父母为其保管。最终,在当地司法部门的介入下,晶晶的财产才得以保全。父母虽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父母并没有权力随意处置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而是应当征得子女的同意。
  此外,对孩子的家庭暴力事件层出不穷,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统计,仅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媒体就报道至少429件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这些案件中儿童都受到严重伤害造成非死即残的严重后果。“南京母亲饿死女童”、“贵州父亲虐待亲生女儿5年”……一幕幕血淋淋的场面触目惊心。虽然这样的毒母和毒父分别因故意杀人罪和虐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是更多的情况往往达不到虐待或者故意伤害的程度,亲戚、邻居的规劝往往没有作用,街道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的调解也往往是无疾而终,由于没有办法对施加伤害的父母进行更加的制裁,造成有些父母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地殴打、虐待孩子。比如有的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携带子女进行乞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可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是如此轻微的处罚根本不足以触动这些不良父母的神经,公安机关也只能陷入“抓了放,放了再抓”的恶性循环,而孩子受到的心理伤害却是一生挥之不去的。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已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可以说这种“终止父母权利”的规定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了,但是在我们国家虽然有规定却操作性很差,实际上很少发生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情况。
  在我们的生活中,亲戚朋友往往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外人会说“别人家里的事情少管!”不禁有人慨叹:“人命天注定!”孩子的命运只能寄希望于他能够出生在一个幸福的家庭,上天赐予能够有责任心,懂得爱护他的父母了。
  为此,近年来有人呼吁我们国家应当建立国家干预监护权制度,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坚决依法撤销其监护权。2013年北京市在朝阳、丰台、密云3个区县就开展了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在进行劝诫、制止,经教育不改的,村(居)委会可支持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向法院起诉撤销其监护权,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其间,未成年人将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临时监护,被撤销监护权的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计划推出未成年人监护行政监督与司法裁判的对接机制,未来有望通过法律程序剥夺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真心希望这样的制度尽快在全国推行,为孩子的成长构建一片法律呵护的蓝天。
  监护不是要替孩子做主,为人父母也不应当把自己看作是孩子的“救世主”,决定孩子的一切,监护不是让父母为孩子套上“枷锁”,而是为孩子创造宽松自由的成长空间。
  (四)监护权不同于抚养权
  有人往往弄不清楚监护权和抚养权的区别,实际上有监护权并不代表有抚养权。从范围上看,监护权的内容包括不仅包括代为参加民事活动,还包括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远远超出了“抚养”仅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进行照料、管理的范围。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争夺的实际上是子女的抚养权,而不是监护权。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换句话说,夫妻离异之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仍然存在,因为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产生的,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与由谁抚养并没有关系,也就是说丧失抚养权的一方仍然对子女拥有法定的监护权。
  法院的审判实践实际上也证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是解决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的的问题,比如其中有这样一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往往是在判决书上表述为“婚生子(女)由某某抚养”。
  孩子的事情谁做主?
  不少家长都感觉到自己与未成年的孩子之间缺少共同语言,家长说的话孩子常常不理不睬,对孩子的行为也很难理解,有的甚至达到了整日无话可说,形同陌路的地步。两代人之间在文化、观念、心理等方面差异造成了“代沟”的出现,也导致孩子往往认为父母总是在干预自己的事情。比如有的孩子看到同学都拿着名牌手机,于是偷偷用自己的压岁钱买了一部价值不菲的新手机,结果被父母发现后训斥,而且要求把手机退回商家。在类似的问题上人们不禁会问,父母可以决定孩子的行为吗?如果可以,他们的决定权有大呢?
  如果从法律上回答这个问题,那么答案是一般情况下父母可以决定不满10岁的孩子的行为,10岁以上的孩子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无效。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合同法》有类似的规定,其中第47条就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对于什么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法院会结合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一般而言,数额几元、几十元的买卖,价值不大物品的借用,以及单纯对孩子有利并且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比如取得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等,都属于这样的活动。而像进行大额买卖、签订合同,进行法律诉讼,如出庭作证等则超出了孩子的能力范围,需要由家长决定。
  显然,对于孩子未经家长同意购买手机、电脑等价值较大的物品时,如果家长反对,是可以要求出售物品的商家予以退货的。但是对于孩子购买学习用品、必要的衣物,可以自己拿主意。所以,对于那些自己忙着上班,家里“小屁孩”傻乎乎在网上买了各种昂贵商品的家长而言,碰到这种事儿切勿着急抹泪,自认倒霉,因为只要没经家长同意,这种合同会直接被法院认定无效。但是,对于孩子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这类纯获利益的行为,监护人不得以孩子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那么如果是孩子私自向他人借款呢?有这样一个案例:在校中学生小福向学校附近的饭店老板周某借现金1500元?之后,小福将所借款全部用于上网和请同学吃饭。还款期届满后,周某多次向小福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周某转向小福的父亲索要。小福的父亲以儿子借钱时未经父母同意为由而拒付。周某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小福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明知被告为未成年人,仍然借钱给他,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小福在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钱,属无效民事行为。最后法院判决小福所借1500元由原告周某自行负担300元;其余欠款小福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偿还。?在这个案例中,1500元对于一个还是中学生的孩子而言显然超出了他合理的使用范围。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上网、谈恋爱等情况是否有权干涉呢?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第11条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甚至将“早恋”列为家庭保护的内容,允许父母“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一度引发了社会的热议。所以,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既是责任也是义务。但是,这样的教育应当有一定限度,避免采用过激行为干涉孩子正常的生活,从而给孩子造成不良的心理影响,比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0条就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恋爱中财物的赠与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恋爱中的男女之间赠送礼物包括彩礼的标准也是“水涨船高”,“豪赠”不断出现。但是,就像人们常说的那样热恋中的人是盲目的,不是每一段恋情都会开花结果,一旦双方闹分手,要求归还赠送礼物的现象非常普遍。“非诚勿扰”女嘉宾获赠宝马车后悔婚,最后经法院调解后返回男方的新闻更是赚足了眼球。套用一句比较流行的话就是:“爱情有风险,赠与需谨慎。”
  恋爱期间的财产赠与一般包括三种:一是彩礼,二是房、车、首饰等贵重物品,三是礼尚往来互赠的小礼物。
  对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比较明确:“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解读,那就是: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除未共同生活以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外,原则上不再返还。
  彩礼是我国几千年来的婚嫁风俗,而且往往并非出自男方的意愿,且金额往往较大,在有些农村地区甚至有举债付彩礼的情况,其目的就在于男方希望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因此从法律上可以看做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结婚的条件没有达到时,将彩礼归还男方也是应有之义。至于彩礼的范围,应当根据各地风俗的不同而确定,比如有的地方甚至将赠送金银首饰、大型家用电器等作为彩礼。
  实践中,由于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一般比较容易解决,比较棘手的是房、车、首饰等贵重物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会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双方收入水平考虑财产价值的大小,对于价值较大财物以及对给付人具有较大的特殊纪念价值意义的财物,特别是对给付方的生活造成影响和困难,如房产、汽车、贵重首饰、较大金额现金等,虽然是为自愿给的,但因为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因此会支持返还请求;对于给付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属于礼尚往来,一般按赠与处理,不予支持返还;对双方共同消费的支出,例如购买衣物、食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共同旅行开支等,虽为一方支付,但因该钱款支出已消费完成,一般不再返还。
  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程度往往超出了我们的想象,上面所作的这些简单分类看似科学而且便于操作,但是男女之间有很多特殊复杂的情况往往会令人大跌眼镜。
  有这样一对男女,热恋之中的男方严某不仅时常给予女方叶某大额的金钱以表诚意,而且还将工资卡交给叶某管理,但双方因筹备婚事而发生纠纷,最终分手。严某声称,通过现金存入、银行转账等方式,再加上工资卡中的钱,陆续给了叶某达40万元,而叶某只承认收到了33万元,而且说其中一部分已经在恋爱期间消费了。最后,严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工资单等各种证据,在法院的调解下叶某退回了30余万元。
  还有的女孩发现在分手之后男朋友竟然拿出账本清帐,请看:就餐2次,消费294元,人均147元;吃火锅10次,共计消费520元,人均260元;钱柜唱歌4次,消费480元,人均240元;星巴克喝咖啡17次,总计518元,人均25。9元……购买上衣一件,469元;皮靴一双980元……此情此景令人汗颜啊,而男方的理由也很充足,那都是我的辛苦钱啊!
  更有奇葩80后男白领与女友分手,起诉对方索百元安全套钱。其实分手双方并无深仇大恨,往往是一方试图挽回感情,而对方往往态度坚决,因此通过诉讼以“报复”泄愤。这类案件由于恋爱消费本身很难认定,消费比例也不容易确定,按照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往往很难提供有效的证据,因而诉讼主张很少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
  那些不能公证的事项
  当公证已成为人们越来越复杂的生活工作中不可回避和乐意选择的一种方式时,那些或时尚或新奇乃至光怪陆离的公证事项也开始悄然出现,其中一些申请内容让人大跌眼镜,甚至令人目瞪口呆。公证本身的目的在于预防纠纷、维护权利,一旦公证质量出现问题,公证就会失去公信力。因为公证首先要求的是公证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社会上不少人对公证存有误区,认为只需双方达成协议即可公证,以为公证是“无所不能”的。我们上面已经列举了《公证法》规定可以公证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公证,或者通过公证予以解决,公证也不是万能的。那么,究竟哪些事项不能公证呢?通过下面这些例子大家可以有所了解。
  (一)为躲避债务而公证
  上面已经说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公证文书,《公证法》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是有些人就打起了这个规定的主意,试图通过骗取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逃避正当的债务。王某生意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对外欠下数十万元债务。二十多名债权人闻讯后,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王某尚有4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但其不是积极偿还债务,而是伙同朋友徐某伪造假借条和还款协议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然后徐某凭借该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赶在真正的债权人之前把仅有的40余万元财产全部执行,使真正的债权人无法得到偿付。但最终王某和徐某的伎俩还是被识破,虚假的公证文书被撤销。实践中还有其他类似的情况,比如公证签订的虚假抵押借款合同、夫妻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然后进行公证等等,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债务。对于这些情况,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他们的公证如果被公证员识破会被拒绝公证,即使已经进行了公证,一旦查实,公证机构也会撤销相关的公证书。
  (二)“二奶”公证
  有的女孩在和已婚男士同居期间,为了确保自己的地位,到公证处要求办理确认同居关系的公证;有的男女双方签订同居协议,其中男方对女方提出了诸多生活中的苛刻要求,比如不得随意离开住所,不得与异性亲密接触,同时又明确约定男方要支付给女方很高的生活费用;还有的男士带着情人进行公证,要让他的“二奶”能够在自己去世之后分的他的一部分遗产……
  上述这些情况有的很明显属于“二奶”协议,有的虽然没有挑明,但是其中有很多不合理的成分。这种协议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无法在法律上寻得支持,同时也与社会的风序良俗相背离,很容易纵容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形成,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公证员会拒绝做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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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含苞待放的生命之花:胎儿的权利
胎儿是不是人 / 002
胎儿什么时候能够成为人 / 004
胎儿权利知多少 / 007
第二章 年龄的红线:法律关于不同年龄人群的规定
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 / 014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 017
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责任年龄的规定 / 021
劳动法关于童工和未成年工的规定 / 022
第三章  小儿难养:监护和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是个什么玩意 / 026
孩子的事情谁做主 / 032
既要管生,又要管养 / 035
第四章 老之将至:让法律成为“幸福夕阳”的守护神
法律对老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宽宥 / 038
“老无所养”怎么办 / 040
第五章 无需回报的付出:如何防范赠与纠纷
赠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吗 / 046
哪种赠与合同适合你 / 048
赠与能撤销吗 / 050
爱情有风险,赠与需谨慎 / 052
第六章  创业不易,法定代表人难当:“法定代表人”是个什么人?
“法定代表人”是什么人 / 056
担任法定代表人存在的法律风险 / 061
第七章 中国式合伙:联手之前掰扯清,和而不火是关键
个人合伙 / 069
法人合伙中的合伙人要一辈子背债吗 / 074
合伙企业常常出现在哪些领域 / 075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哪种方式好 / 077
第八章 商业秘密:谁动了你的奶酪?
哪些秘密属于商业秘密 / 080
保密无难事,只怕有心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 / 084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多种多样 / 092
第九章 当人遇上动物:“人打狗”和“狗咬人”的法律解读
“伤不起”的动物 / 104
动物伤人谁担责 / 109
第十章 职场性骚扰:明骚暗贱不得不防
法律向职场性骚扰说“不” / 115
要敢于向职场黑手说“不” / 117
企业要建立相应的防范制度 / 123
第十一章 读懂新消法:让消费更有尊严
消费者享有7日“反悔权” / 126
守卫自己的隐私权 / 129
经营者须“自证清白” / 132
精神损害赔偿来了 / 134
广告不能随便代言 / 137
法律为“霸王条款”划出高压线 / 139
第十二章 委托代理:你经常忽视的一种法律关系
从委托他人购买彩票引发的纠纷说起 / 148
表见代理 / 150
转委托 / 152
第十三章 连带责任:拴在一根绳上的蚂蚱,谁也跑不了
连带责任的含义 / 156
连带责任就在你身边 / 158
第十四章 公证:一纸文书解决你身边的大小事
哪些事项可以公证 / 169
哪些事项无法公证 / 182
公证收费标准 / 187
第十五章 受了伤尽快鉴定:伤情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
刑事伤情鉴定 / 196
民事伤残等级鉴定 / 200
第十六章 精神损害赔偿:生命中不能承受的痛
你的精神受到损害了吗 / 210
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 212
刑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 219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 221
第十七章 时效和期限:维权时注意“过期不候”
民事诉讼有时限,维权切莫超时效 / 224
行政法中的时效 / 230
刑法中的时效 / 237
劳动仲裁的时效 / 240
第十八章 诉讼成本大起底:打官司牵涉的基本费用
诉讼费用 / 242
律师费 / 249
附录:本书引用的法律文件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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