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三编:法律语用推理的形式化研究
该编分为两章:第一章综述了法律语用推理形式化研究的理论基础(前期分析法学思想、法理学研究的语用学);以及其与现代逻辑的互动关系;第二章讲述了法律语用推理形式化研究的不同方向:规范逻辑标准系统SDL及其缺陷。本文认为,法律逻辑学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主要呈现出两种不同的研究视角:一种是以传统的逻辑理论为基础,以具体的案件事实或者法律规则作为前提,综合运用逻辑方法获得结论的法律论证或司法决策过程,是把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中一系列逻辑思维活动的综合运用;另一种是以现代逻辑的方法为基础,'即把法律推理作为一个符号系统进行处理,以其外在的命题、公式、推理规则、语义解释及语用分析等形式要素的演绎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此外,与目前计算机与信息科学发达的数字化、信息化社会相适应,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也愈演愈烈。本章对法律语用推理的形式化研究,主要是从第二种研究角度进行归纳与分析,对第一种研究角度涉及甚少。目前,国内逻辑学界对法律推理的研究重点还是第一种研究视角,并对第二种过度重视形式化的研究视角持排斥态度。笔者认为,出于法律实践的需要,避免纯粹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观,这两种研究视角不应该相互排斥,而是应该加强相互之间的交融,既要研究法律适用推理中的形式化要素,又要在法律推理的形式化研究过程中注重结合其具体的事实案例和法律实践,在致力于法律语根据本案法官判决书的表述,法官采取的是“如果p那么q,因为p,所以q”的推理方式,单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在形式上是一个满足形式正当性的推理,但一个推理要得到正确的结论必须首先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不仅仅是要求推理的形式有效即“如果p那么q,因为p所以q”的推理方式,而且作为推理的两个前提根据法律论证的有效性标准都得是真实的,二者缺一不可。在本案中,首先,法官没能正确地对“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因而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5条作为案件的大前提;其次,法官没有正确地采信原告方和公安机关提供的言辞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判断;最后,在这样一个缺乏正确的大小前提下得出的推理结果当然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判决缺乏有效性和可接受性。
(二)合作原则在建构法律推理大小前提中的作用
从以上的案件分析可见,本案的法律推理要取得有效性,不仅要求推理形式的正当性,关键还在于如何建构正确的大小前提。而法官如何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合同条款的意义,并作出可以接受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的举证和质证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言语行为该如何说,说多少,怎样表述才能达到最佳关联,如何理解对方的会话含义,都可以通过语用学的合作原则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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