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第4卷)》:
法的形式具有普遍性尽管法的内容在形成过程和效力方面千差万别,但法这一中介系统在历史进程中则发展成了同样的形式,而且社会生活越是纯粹地社会化,这种同样性也就越激烈、越纯粹。当人们纯粹从形式上考察法律时,就可以发现法律存在着一种真正的矛盾性:“一方面,这种形式是一种严格的普遍的形式,因为凡是能够归属这种社会命令的全部事例,都被统一地一下子统摄在法这个范畴之内。在许多事例中人们必须对此作各种细致的纠正,但这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这种结构。因为人们所作的划分、归属以及某些补充等等,也都同样具有这种——统摄性的普遍的——性质。另一方面,在产生这种普遍有效性的趋势的同时,还出现了另一种奇怪的——同样是充满矛盾的——趋势,就是人们对个人(每一条法规都是为了要影响他们的目的论设定)必须遵守这里所提出的命令的理由(合法性问题)感到漠不关心,这种命令本身大多是纯反面的,即规定某些行为是不应做的;如果有人不能控制自己而做出了这样的行为,那么法对他这种行为的内因和外因是漠不关心的。”①这就造成了这样的结果,就是合法的正当性可能会与最极端的虚伪性结合在一起,由此产生各种各样的彼此极不相同的行为方式和冲突等。
法律形式化所具有的普遍性与单个主体目的设定之间的矛盾在卢卡奇看来,法在影响个人的目的论设定方面所存在的这些情况必然会对法本身产生广泛的后果。因为只在当法的体系所宣布的一条禁令在社会中、在个人的行动中确实顺利地发挥职能时,才会出现一视同仁的结果。一旦逾越了这条禁令,那么甚至单个行动的越轨程度、越轨原因等,通常都会使这种一视同仁不复存在。法的这种反应同样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在非常原始的条件下,这种对立性只是起着比较微小的作用。一方面,这是因为当时的社会禁令只达到了很低的抽象水平;另一方面,这是因为在原始的小型集体中,人们彼此是直接了解的,因此一般都了解彼此的动机。只有当产生了大型的、越来越社会化的社会时,只有当执法与立法成了一些特殊的人的群体的日益专门化的社会任务时(而这一切又都是与商品交往的发展紧密相连的),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立法与执法已不再仅仅满足于简单地禁止某些行为;违法的动机在法律上越来越关系重大,并且被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①这些考虑首先是在私法中受到重视。当然,就是在这方面,发展也是不平衡的。例如在中世纪,国家权力是一种分散的权力,个人不仅可以拥有武器,而且也可以拥有或大或小的私人武装卫队,当时,这种事实常使国家法令的贯彻成为中央政权及其反抗者之间的公开斗争。这时,社会的社会化是以非常自相矛盾的过渡形式得到贯彻的,以致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把这样的反抗定为合法的,一度也曾成为法的内容。这些矛盾主要是从自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充满矛盾的过渡这个问题当中产生出来的,资本主义必然既要努力用法的形式全面地调节一切社会活动,同时又要力求把中央法规对其他一切非中央法规所拥有的优势和权威变成社会生活的一个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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