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人权的法律保护》: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在规则“维持收入和社会保障”中指出,各国有责任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和维持他们的收入。(1)各国应确保向那些由于残疾或与残疾有关的原因而暂时丧失了收入或减少了收入,或得不到就业机会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收入支助。各国应确保在提供支助时把残疾人及其家庭由于残疾带来的经常性开支考虑在内。(2)实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或其他社会福利制度或正在为一般民众制定这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这类制度不排除或歧视残疾人。(3)各国还应确保为负责照顾残疾人的个人提供收入支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保护。(4)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通过奖励手段来恢复残疾人挣取收入的能力。这类制度应提供或促进职业培训的举办、发展和资金筹措。社会保障制度还应协助安置工作。(5)社会保障方案还应为残疾人求职提供奖励措施,以确立或重新确立他们挣取收入的能力。(6)只要残疾状况仍然存在,就应继续提供收入支助,但此种支助不应达到使残疾人无心谋求职业的程度。只有当残疾人获得足够和可靠的收入后,才应减少或停止支助。(7)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私营部门提供社会保障的国家,应鼓励当地社区、福利组织和家庭制定自助办法或奖励措施,促使残疾人就业或从事与就业有关的活动。
三、我国法律对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规定
(一)《宪法》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
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二)《残疾人保障法》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
第46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47条规定:“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4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4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5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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