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和完善农业保险法法律制度是实施农业保险的依据和保障。日本早在1929年制定了《牲畜保险法》,用于补偿受灾的农民。随后分别于1937年和1938年颁布了《国家森林保险法》和《农作物保险法》。随着日本农村民主化和现代化的演进,1947年日本将《牲畜保险法》和《农作物保险法》合并成新的农业保险法《农业灾害补偿法》,该法律标志着互助式农业保险制度的形成,为种植农作物和饲养牲畜的农民提供风险保障。
2.建立了三个层次的互助式农业保险体系日本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既不是政府设置的保险机构,也不是私营保险公司,而是民间建立的、不以盈利为目标的互助性农业保险机构,即保险相互会社。保险会社的资金来源于农民缴纳的保险费,农民既是出资人,又是被保险人。日本的互助式农业保险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村一级的农业共济组合;府、县一级设置的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农林省建立的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村一级的农业共济组合是日本基层互助保险机构,直接向分散的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收取保费,建立保险基金,并向受灾农民支付赔偿资金。截至2007年全国约有300家农业共济组合。都、道、府、县一级建立了共济组合联合会,由辖区内的农业共济组合组成。联合会通过向基层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的方式经营农业再保险,也向共济组合给予防灾救灾方面的指导。中央一级的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向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三个层次的互助保险体系体现了农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标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又有效稳定了农村经济和农民收入。
3.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有机结合日本根据农业保险产品对农业经济的作用和农户的生产规模实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日本对稻米、小米和大麦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实施强制保险。政府规定了参与强制保险计划农作物的参保面积,稻田的参保面积是20~40英亩,小麦、大麦和高地水稻的参保面积为10~30英亩。投保面积没有达到最低标准的农民不参加强制保险,可以选择购买自愿保险。对于家畜保险、水果和果树保险以及温室保险等农业产品,农民可以自愿购买农业保险。
4.通过两级分保的再保险机制和贷款业务分散巨灾风险日本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主要由两级分保的再保险体系构成。第一级分保是由都、道、府、县设立的农业保险共济联合会向村级的农业保险共济组合提供再保险。农业保险共济组合将农作物正常损失的50%~80%作为自留责任,剩余的20%~50%由保险共济组合联合会分保。如果连续几年都没有发生赔付,农业共济组合向农民返还一部分保险费。第二级分保由中央政府提供再保险,即政府建立了农林省一级的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负责向府、县级联合会提供分保。再保险特别会计处只对法定的保险项目进行超额赔款再保险。在出现巨灾的年份,当联合会的赔付支出超过一般灾年的损失水平,超出部分由再保险特别会计处给予赔偿。第二级再保险的实质是政府作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运用财政资金对农业风险损失进行兜底(图3-2)。
除了再保险机制外,为了应对农业巨灾的冲击,日本还建立了农业保险补偿基金,实施灵活的贷款措施。中央政府和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以50%的比例投资组建了农业共济基金。在发生重灾的年份,如果联合会的资金不足以赔偿农作物损失,农业共济基金将向联合会提供低息贷款。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