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是行政处置的补充
在整个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模式上,存在司法主导和行政主导两种主要的模式。在大部分西欧国家,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或破产通常是法院的职责,而金融监管当局更多扮演配角。在风险处置过程中,整顿组、托管组、接管组等处置主体基本上都要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处置活动。美国等国家则基本采取的是行政主导模式,其基本理由是,与金融监管者相比,司法人员对问题金融机构业务及其经营信息的了解更少,他们往往处于一个更不利于获取信息的位置,其任命的管理人在进入管理之前,对问题金融机构的状况也一无所知,在接管金融机构后仍需一定的熟悉时间。而且,如果金融机构倒闭的数量众多,法院系统本身承载负荷过大,就需要司法外权责机关的帮助。
在我国,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基本采取行政主导的模式。保险监管与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在时序上具有先后顺序,在执行方面具有主动和被动的区别。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认定在先,保险保障基金对其后续事项的处理在后。保险监管力度对于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和筹集具有重要导向作用;反过来,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对破产保险公司的处理情况又会反馈到保险监管机构,促使监管机构对其监管行为和监管思路进行修正。保险监管是由监管机构主动对保险市场主体实施各种检查,而保险保障基金则实质上是承保机构的资金蓄水池,在保险公司发生破产或其他风险问题时处理保险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赔偿问题,相对于监管是一种“被动”的特殊事件触发性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实质上是常规保险监管的补充和延伸,是一种保险业风险处理的应急机制。
(三)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无法用再保险替代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与再保险相比所分散的风险性质与风险范围是不同的,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公司一部分风险,但是不但分散额度有限,而且分散范围也很有限。保险保障基金则要承担更广意义上的风险分担。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在保险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况下介入,其分散的风险是保险公司整体经营、运行、管理、资金运用等多方面风险的集中和综合,其处理风险的种类和范围大大超出再保险能力所及。二者的差异还在于是否将盈利作为一个重要的经营目标。再保险公司(集团)大多将利润与股东利益作为目标,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根据投入产出比选择业务的短期行为,而保险保障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的,旨在解决破产保险公司的后续问题的长期保障制度。
由上述可见,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是保险业行政/司法监管和再保险制度的有效补充。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制度创新,它意味着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金融机构退市,国家财政兜底”体制在保险领域被率先冲破,它将保险市场上隐形的国家信用直接转换为制度化的行业信用,在增进行业自律、降低政府等公共机构的救助支出成本和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的作用均不可替代。
二、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保险业风险处置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保险业风险处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险企业破产程序启动既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又要按照金融企业的特殊规定进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破产的一般启动条件: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针对金融企业的特点,在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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