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第4条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各方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①”。国民待遇条款有利于实现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之间的公平市场竞争,导致FDI增加。第5条中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各缔约方在准入、成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清算、出售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相关投资,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②。最惠国待遇有利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公平市场竞争,也会导致FDI增加。第7条则规定了“公平和公正待遇”,提供“全面保护和安全”。为进一步明确公平和公正待遇的具体内涵,协议中指出“各方在任何法定或行政程序中有义务不拒绝给予公正待遇”和“全面保护与安全”③。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作为高度自由化准入模式的典范,其非歧视性待遇标准条款充分体现了这一思想。在第1102条规定了国民待遇,这种与市场准入挂钩的国民待遇条款实现了投资自由化,导致FDI增加。第1103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第1105条中规定了最低标准待遇,这属于绝对待遇标准,这一条款极大地提高了对投资者的保护标准,从而导致FDI增加。《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首次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准入阶段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投资协议,同时还提倡在整个投资领域和所有投资阶段开放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04条还规定了从优适用原则,这种做法使投资者与东道国本地投资者和任何其他第三个国家的投资者在竞争中处于平等的地位。①
《东盟投资区域框架协议》规定在2010年全面赋予成员国内投资者以国民待遇,但于2020年才全面赋予一切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东盟投资区域框架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在外资进入前后均适用。与北美自由贸易区相比,东盟在促进投资自由化的准人及待遇问题上较为落后,但这是根据东盟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制定的。
综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待遇条款具有相当高的标准,在两个方面有重要创新:第一个创新在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最低标准待遇等几乎涵盖了投资活动的整个过程,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最低标准待遇在内的各项待遇适用于外商投资进入前后的各阶段均适用。第二个创新在于缔约各方的各级政府层次都必须保障以上所有各项待遇的执行。美国为给海外投资者提供绝对利益保证,还把最低待遇标准也纳入其中。禁止履行要求的本意是为获得更大的投资市场,但禁止履行如若太过严格,各成员国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对外资的流量和流向的引导自由权又会被削弱。墨西哥便是该条款的受害者,作为北美自由贸易区中唯一的发展中国家,墨西哥也必须承诺限制与本国实际情况相比严格得多的属于履行要求的条款,其民族工业和处于萌芽阶段的产业受到巨大冲击和威胁,对墨西哥经济发展相当不利。加拿大也表示出同样的担忧②。但毫无疑问的是,作为投资自由化准入模式典范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基于其在投资促进方面的强劲推动力,全球其他区域贸易协定中已签订的投资条款或协议均借鉴和参考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而正在谈判和签订过程中的投资条款或协议也都会重点研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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