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措施
1.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3.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4.报关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的过程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起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l)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在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有关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5.报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2)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3)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4)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5)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6)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7)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8)有违反海关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上述规定中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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