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学院学术文丛:天涯法律评论(第一辑)》:
除美国外,近代西方发达国家也都建立了相应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非常重视包括纳税人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由于其法律规定只有司法长官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个人没有提起此种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不正当行为已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且该问题能够引起司法长官的注意而他又拒绝行使其职权的情况下,个人才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他自己来监督诉讼;如果司法长官允许,个人就可以提起诉讼。但其目的不是为其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而且司法长官是诉讼中名义上的原告,个人只能被列为告发人。因此,英国的经济公益诉讼是基于个人的告发,通过司法长官提起的,有人将其称为“告发人诉讼”。但对于环境污染公害案件,其环境污染法规定,任何人都可提起诉讼。
(二)大陆法系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也很发达。《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这被称为公益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德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典型形式。除此之外,依据“诉讼信托理论”①建立起来的团体诉讼制度是德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另一种形式,该制度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的不特定的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法院判决也针对该团体及被告作出,但有利判决的效力将间接地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经济法对这一制度均有规定。法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类似于德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423条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此外,法国还以判例形式确立了团体诉讼制度,赋予消费者团体以诉讼原告资格,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在日本,经济公益诉讼则被称为“民众诉讼”,民众为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可“以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诉讼”,如20世纪90年代初,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的案例,就是“民众诉讼”的典型代表。
(三)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在发展中国家,印度是第一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1975年6月,英迪拉·甘地领导的国大党政府突然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在这之后的两年紧急状态期间,国家实行新闻审查,逮捕了成千上万的持不同政见者,无数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却无人顾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非法剥夺。紧急状态结束以后,新闻自由开始恢复,新闻媒体开始揭露社会中的镇压、暴力等侵害人权的行为,这些都引起了律师、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的关注。受以上情况的激发,印度最高法院的两名大法官巴瓦蒂(Bhagwati)和克里斯纳·艾耶(KrishnaIyer)于1977年提交了一份报告,建议有必要建立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殊诉讼机制,由此开启了印度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时代。其后,这种诉讼制度越来越多地被用于对社会经济公共利益的保护。印度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在世界公益法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身的显著特点:第一,放松了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任何人和民间组织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独创了“书信管辖权”,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人或者组织的信件、明信片或者新闻报道行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这样,法院的大门向所有人敞开了,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是非常有利的。实践证明,公益诉讼制度在印度获得了比美国更大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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