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道德危险
一般而言,“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图谋保险赔偿金而故意诱发保险事故所存在的非自然危险。”按照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道德风险不具有保险性,即任何人不得通过保险而转嫁其本人有目的、有意或故意的行为或者有意识的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原本被暴露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中,必然对其行为产生激励和威慑作用,而引导其采取必要的注意,一旦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而将赔偿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危险完全转移给了保险人,他将会失去必要的行为激励和威慑,而有可能降低对其(生态)环境危害行为的注意程度,就会产生道德危险(moralhazard)的现象。
仅从理论上分析,最理想的道德危险控制标准是给予被保险人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以与未获得环境责任保险时相当的激励和威慑。而实践中,这种最理想的状态是很难达到的,只能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以尽可能趋近这一最理想状态.从理论上设计,大致存在两条途径:其一,运用保险费率制度有效地激励被保险人的行为;其二,使被保险人仍部分地暴露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保留责任制度的一定威慑力。
就第一条途径而言,必须考虑到保险人监控行为的低成本甚至无成本性,以及被保险人(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信息的及时、准确获得的可能性,而在实践中,对于保险人而言这两个方面都是十分棘手的问题。相对可行的解决方案是,通过事先筛选,使得高风险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支付较高的保险费;同时,事后根据个案中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及时调整保险费率,例如,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则被保险人再次投保的保险费将大大提高。如可以依靠保险人之间的合法信息交换,而使得被保险人无论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均会面临支付较高保险费的不利益,而起到必要的激励作用,以提高其行为的注意程度。目前实践中的机动车责任险即采用并实践了这一设计思路。
就第二条途径而言,可以采取被保险人自负额制度和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让被保险人保留部分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被保险人自负额制度,要求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后,其损害的货币计量数额超过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定下限后,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而被保险人必须自己负担限额内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下限设定的不合理,将无法实现设定该项制度的目标。如过低的下限会导致被保险人不积极采取防范污染损害扩大的措施;过高的下限则可能降低被保险人投保的意愿。因此,该项设计还必须与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或扩大损害情形下授予保险人免责制度和高风险企业的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配合,方能使该项制度更好地发挥功效。
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使得保险人仅对一定上限范围内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其超出部分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或由基金等其他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填补制度予以解决。采取保险人责任限额结合(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人(被保险人)责任非限额的制度,既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对风险程度的预见能力,又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制度对危害行为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激励和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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