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剖析》:
甲公司系一家独立自主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某镇政府以协调为名,在事先未经甲公司同意并谈妥原矿石价格的情况下,与乙企业先后强行拖走12车原矿石,并限以20元/吨价格成交。某镇政府利用行政权力限价指定甲公司将其生产的原矿石卖给乙公司,并在甲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拖走原矿石,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滥用行政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合法经营自主权。甲公司因乙企业拖走的12车原矿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与某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的采矿厂停产与某镇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生产能力未遭受行政权力违法侵犯破坏的情况下,甲公司擅自停产,也是造成其停产停业的原因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某镇政府强行运走甲公司原铁矿石,并令其限价销售的行政行为违法;某镇人民政府全部返还强行运走的12车原铁矿石,并赔偿甲公司采矿厂因停产而支付留守人员工资18765.36元的60010,计人民币11259.22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虽然该案发生距今已过去十几年,但笔者希望此案现象在法治政府建设口号提出已多年的今天,不会再发生。过去,一些行政机关不顾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无视企业的主体地位,习惯用行政命令等手段决定企业命运,非法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被受害企业告上法庭的案件时有发生。从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些案件来看,之所以产生这一现象,主要的原因是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官本位思想严重,缺乏法治观念,没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概念,从而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行政手段干涉、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
企业经营自主权是指企业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有权安排自己的产供销活动,有权拥有和支配自留资金,有权依照规定自行任免、聘用和选举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权决定用工办法和工资奖励方式,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等。一般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人事权。即经营者对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使用、聘任、解聘、晋升、辞退、奖惩等权利。现实中行政机关在人事权方面的侵犯经营自主权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任意变更或者撤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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