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涉及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的诉前保全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考虑到涉及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情形时,有关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中的诉前保全措施要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的上述特别法规则,故《规定》采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表述,以将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的上述特别法规则包括在内。但在涉及适用新法的情形,则要统一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因为其延长了诉前保全期间,采取从新的做法,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最终目的。
(六)申请再审期间的确定规则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则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针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及如何起算的规定作出了较大修改,《规定》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关于2年的一般申请再审期间的确定问题。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2年内提出再审申请,但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其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了6个月的期限。对于当事人就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间确定问题,有必要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规定》对此明确为“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例如,张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如果按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应当计算到2014年5月31日,这就远远超过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时间,故按照《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应当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一做法可以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符合“程序从新”的要求,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做到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的有机统一。
其二,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时,申请再审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并不一致。前者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此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后者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若按照《规定》的“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一般性规定,则会出现剥夺或严重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情况。例如,张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张某在2013年6月28日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这时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张某可以在此后的3个月内申请再审,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其可以在此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按照“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规则,则张某只有两天的申请再审期间,对其会不公平,故《规定》设置了例外规定,对上述情形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对上述情形下的申请再审期间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不但足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而且又不至于出现将申请再审期间一概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而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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