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中国摄影家杂志社记者。200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包括:(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00年12月之前或11月的一天,听到楼下302房间吵过两次架,晚上11时左右吵得很厉害,还有关门下楼的声音。(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晚9时许,郭某同麦琪及她丈夫郑桌回到亚运村北侧的卧龙小区230号楼504号麦琪家中,后郭某于当晚不到12点离开,回冠雅苑小区。(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晚,郭某到他家,当晚11时许郭某自己乘出租车离开。(4)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检验结论证明:死者麦琪颈部可见皮肤损伤,该损伤扼压可以形成,麦琪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及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5)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3月15日3时许,由犯罪嫌疑人郭某辨认其交代的抛尸路线及现场。犯罪嫌疑人郭某将公安人员带至冠雅苑小区东门东侧4米土堆处,指出当时由此翻越铁栏将尸体运出,后肩扛尸体穿过定泗路至北侧荒地中;后带路至南距定泗路约80米、东距立汤路约400米的荒地处,郭某指出当时尸体就抛于此处。(6)被告人郭某于2001年3月14日、15日、16日供述杀死麦琪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
一审宣判后,郭某上诉提出,其是无辜的,未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辩称:原判对死者身份的认定不确实、不清楚;其与麦琪感情很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杀人凶手;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其有罪供述。郭某的辩护人要求宣告郭某无罪。认为:认定死者是麦琪缺乏充分的科学依据;案发时间没有证据证实;认定死者在家中被害、死于“扼压颈部及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证据不充分;本案的关键事实尚未查明,不能排除死者因其他原因被杀的可能性;郭某的口供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成为认定郭某有罪的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所依据的证据,除郭某在预审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某是杀死麦琪的案犯;发现尸体现场未能获取与原判认定的杀人现场有关联的物证,郭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情况存在的矛盾缺乏合理解释,有罪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郭某推翻有罪供述,使本案缺少了据以定罪的充分根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杀死被害人麦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郭某有罪,、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某无罪。
【专家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以判断其真伪。如果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唯一证据是其本人的供述,则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补强证据应与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例如,警察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对其他人讲述的对犯罪的承认,都不能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关于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被告人郭某曾经在侦查机关作出有罪供述,但在后来侦查讯问及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否认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就存在一个如何看待和适用口供证据的问题。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如采纳被告人郭某的有罪供述,则仍然需要对口供所证明的内容进行补强,且补强证据应当达到能够独立地证明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郭某所实施的程度,或者至少必须与有罪供述的内容一致,并印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如不采纳被告人郭某的有罪供述,则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应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且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某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不取决于其是否作出了有罪供述,关键在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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