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在这一抽象概括的过程中对他们发现的“不确性”的惊愕和向描述性定义的退却也证明了这种怀疑的合理性。
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中的公共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大家庭中的不同的家庭成员,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着共同的特征是不得而知的,或者说是目前的研究方法尚不能探知的,在这样的情境中试图用“公共利益”这样的具体概念自然只能是水中探月。这时“家族类似”中的典型与韦伯的“理想类型”便成为跳出公共利益本质主义樊篱的有力武器。既然公共利益的法律向度是无法确定和抽象概括的,截取某一个最足以代表事物本质与特征的内容,即维氏和韦氏所言的“典型”或者说是“理想类型”来作为对整个事物进行分析的框架的方法论也就显得尤为独特和至关重要。维特根斯坦针对斯宾格勒的文化类型强调过典型与对象的区别,韦伯曾用“资本主义精神”、“西方城市”作为理想类型去解释特定历史现象,用社会行动类型、合法性统治类型去解释普遍社会现象,在本文中,笔者将选择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以下简称经济法公益)作为公共利益的典型或理想类型进行此种方法论意义上的透视。
二、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典型与理想类型
(一)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公益
在我国众多的法律部门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不一而足,但表述有时却并不一致,在不同的规范中,“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交叉使用,有时甚至在同一法律规范中同时出现(参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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