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
1.实际履行的含义
就实际履行的概念而言,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较大。在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不存在实际履行这一违约救济措施,实际履行只是衡平法中的救济措施。衡平法中的实际履行是指法院发布一道命令,称为特定履行令,强制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如约履行他的合同义务。英美法中实际履行制度的含义狭窄,仅仅意味着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亲自履行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具体到货物买卖而言,实际履行仅指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更加注重实际履行。法国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一项最基本的救济措施;德国法则把实际履行视为对违约的首要补救方法。①根据大陆法,实际履行不仅包括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且包括授予债权人以债务人承担费用为代价接受合同履行,当然,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必要亲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会这样。
国际法律文本有关实际履行的含义也存在较大差异。就实际履行而言,CISG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两大法系之间的冲突:一方面通过第46条和第62条确立了实际履行作为首要救济措施的地位;另一方面通过第28条对这项权利进行了限制,即该条款规定,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实际履行。UPICC和PECL对实际履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不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救济措施;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包括对瑕疵履行要求修补、替换或者其他补救的权利。通过上述比较,笔者认为,实际履行就是受损害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2.损害赔偿与买际履行
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都是违约补救措施,但是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律文本中,两者的地位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违约损害赔偿是首要的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在损害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受损害方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援引于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然而在大陆法系和国际法律文本中,首要的违约补救措施是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在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方首选的补救措施是实际履行。只有在履行不能和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能援助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之所以两者的地位不同,是因为两者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以及各国立法规定的侧重点不同。例如在制定违约补救规则时,如果立法者侧重于维持合同纪律和实现合同目的,那么他们首选的补救措施当然是实际履行;但是如果立法者侧重于提高解决违约纠纷的效率,那么他们首选的补救措施是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联系:
第一,实际履行并不排斥损害赔偿。在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对接受迟延履行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例如UPICC第7.4.1条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和任何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但该不履行根据本通则属可以免责的除外。”PECL第8:102条规定:“不互相排斥的救济措施可以并行使用。特别是,当事人并不因行使了任何其他救济措施而丧失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既然损害赔偿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和任何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那么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不互相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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