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武装冲突法的分支——国际武装冲突法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宣告了战争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终结,但并没有结束事实状态的武力冲突。国际社会中,武装冲突爆发的根源依然存在,并且《巴黎非战公约》自身也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公约废弃的是“战争”,而不是“使用武力”。所以,只要国家避开国际战争法中有关发动战争的必备要件的规定,如不表示自己的交战意向、不宣战等,则即便使用高强度武力也被视为与敌方处于“和平状态”,而不受国际战争法的制约;其次,公约废弃了“战争”,却没有为合法的自卫权留有一席之地,因此,许多国家都明确表示保留为行使自卫权而使用武力的权利;最后,公约没有规定有效的惩治机制,即如一国违反公约规定诉诸战争,它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责任追究。上述情况使武装冲突事件发生的频率在1928年以后并未减弱,仅在此后的十余年间,就发生了日本侵华战争、意大利入侵阿尔巴尼亚等诉诸武力的事件。这些武装冲突,有的考虑到了《巴黎非战公约》的规定,采取了不宣而战的政策,如日本;有的干脆将《巴黎非战公约》的规定置于脑后,仍采取宣战的形式。[1]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加上国家及利益集团的诉求,导致二战期间,国际战争法的规定没有得到较好尊重。
由于无所顾忌地实施作战,战争变得愈加残酷,例如,1937年南京大屠杀,日本杀害了属于国际战争法保护对象的30余万中国平民;日本对中国,德国对波兰、比利时等国采取了不分皂白的狂轰滥炸,并使用了大量法律禁止的化学、生物武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上述事实说明,一方面,国际社会限制使用武力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面对依然频发的武装冲突,国际战争法的具体内容不仅不能废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从武力使用法的角度看,国际社会意识到《巴黎非战公约》的缺陷,开始致力于全面禁止使用武力的努力。1945年以前形成的主要是双边协定和区域性多边条约,如1934年的“德波宣言”及1948年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等。在国际社会具有普遍意义、规定禁止使用武力最彻底、至今最有权威的国际公约是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到目前为止已有192个国家成为其缔约国。《联合国宪章》的核心条款——第2条第4款宣称:“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一措辞从根本上克服了《巴黎非战公约》的主要缺陷,使武力使用法从禁止“战争”扩大到禁止国际层面的一切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范围。为了防止一国遭受他国侵犯后不能保护自己等局面的出现,《联合国宪章》又规定了三种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即自卫权、民族解放运动和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或授权的行为。这样,武力使用法便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这一体系至今依然规范着国际社会使用武力的情形。
另一方面,从战时行为法的角度看,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签署后,国际社会出现了经宣战的非法的“战争”状态与未经宣战的法律未加禁止的非“战争”状态两种武装冲突形式并存的普遍现象。虽然,“战争”状态已被宣布为非法,但国际社会逐渐意识到即便如此,国际战争法的具体规定也要予以适用,即无论“战争”是合法还是非法,都需要法律的规制。并且,随着不宣而战情况的增多,非“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数量不断上升,国际社会开始考虑将国际战争法的有关规定扩展适用到非“战争”状态的国际性武装冲突上来。于是,在各种规范使用武力行为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开始出现“武装冲突”一词,“战争”一词逐渐被“武装冲突”一词取代。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正是这个取代过程的起始点。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此后,1954年签署了《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68年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在武装冲突中尊重人权”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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