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有效的国际法律文件,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所定义的条约范围。这是不争的事实。鉴于这两个围际法律文件的特殊性质和目的,它们的生效不以日本是否签署为前提。而日本的无条件投降和其在二战结束时明确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声明都证明日本也同意接受这两个条约的约束。冈此,日本在二战后已经被迫接受其领土限制在本土四岛的规定,和其对本土四岛外其他岛屿无主权而言的约定。这样的规定就是二战后围际法律秩序的基础。特别是就琉球而言,日本自19世纪后期的武力占领已经没有任何国际法律层面的有效性。
(二)《旧金山和约》否认日本对琉球的权利
《旧金山和约》(又称《对日和平条约》,以下简称《和约》)是涉及战后日本领土的又一重要国际法文件,有四十多个国家签署。该条约的重要作用包括:结束长达七年的同盟国对日本的军事占领,恢复日本正常国际社会地位,日本放弃多项通过武力掠夺的领土和对琉球群岛实施联合围托管。特别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根据该《和约》第2条,日本放弃对台湾地区和澎湖等岛屿的一切权利,当然包括对钓鱼岛的任何权利主张。同时,根据第3条,日本提前同意接受美国将来对联合国提出的对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群岛(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南方之南方各岛(含小笠原群岛、西之与火山群岛)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岛屿实施托管的任何建议。事实上,鉴于这些岛屿重要的战略地位,自1945年日本投降起,美国一直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实施占领和管理。这就是通过《旧金山和约》所建立的对琉球群岛的托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联都未签署《旧金山和约》。台湾地区“中华民国”也并未参加《和约》谈判。日本和台湾地区“巾华民国”于1952年单独签署了《中华民国与日本和平条约》。就法律原则而言,《旧金山和约》性质的国际法文件,除非自愿接受,对其他未签字国无法律约束力。但《旧金山和约》在签署国间有法律约束力。中国与《旧金山和约》的关系,以及中国如何处理与《旧金山和约》关系等不是本文研究重点,下面仅就《和约》对琉球法律地位的影响进行分析。
《旧金山和约》与日本领土相关的条款都在第2章,且该章的标题就是“领土”(Territory)。第2章共3个条款。第2条是日本放弃的用武力掠夺的领土条款,包括台湾和其附属岛屿。第3条是托管琉球群岛条款。第4条是处理以上两项与日本分离领土所涉及的各方财产问题的条款。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法律解读原则,笔者认为联合国对琉球的托管已经明显说明,琉球不是日本领土。理南如下:
第一,第2章上下文的文义表明琉球不是日本领土。第2章的总目是处理领土问题,即日本领土和他国领土问题。他国领土主要是通过第2条归还的。而由于琉球以前是与中国有特殊关系的独立附属国,故很难以归还方式与日本分离。以托管方式与日本分离也顺理成章。事实上,以美国主导的托管安排是二战后各种经济、军事和政治利益博弈的结果。在《开罗宣言》讨论期间,中美就有战后共同管理琉球的讨论。而国民党政府失去中国大陆以后,也就失去了与美国谈判的资格。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国民党政府没有参加《旧金山和约》的事实。由于二战后冷战局面的形成,美国当然不愿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谈判。所以,中美共同托管琉球不会发生。鉴于琉球群岛重要的战略地位,美国军方执意占领琉球,这样就导致了《旧金山和约》对琉球托管制度的产生。但还有一个必须指出的事实是,出于冷战需要,美国和日本的关系在战后转暖,其中包括日美私下协商通过的以所谓“剩余主权”(residual sovereignty)方式建立琉球托管的安排。所谓剩余主权,简单地讲就是托管建立后,日本可以保留任何没有纳入托管范围的权利。在旧金山会议期间,美国代表曾经公开称:美国感到最好的办法是允许日本保留剩余主权,这样可以使这些岛屿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美国作为行政当局。但美国的剩余主权观点并未被多数与会成员国接受,因此,所谓剩余主权观点在《旧金山和约》中没有任何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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