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一审、二审(控诉审)
第一审及第二审(控诉审)裁判所在认可了本案事故发生后至X去A出版社工作之前的这段时间的X因伤休假所致的损害。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两裁判所认为,①X在日本就劳的可能时间为3年,即X从A出版社辞职之后的3年时间计算,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依据X在Y1会社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年收入2137600日元)计算;②在此基础上增加250万日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③按赔偿责任的三成实施过失相抵;④认定X的财产损害已经通过受领因劳动灾害保险支付的保险金及特别补助金得到补偿。综合上述事实,前两审裁判所仅认可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代理律师的费用。对此,X、Y双方均不服,提起了上告审及附带上告审。
Ⅲ判决结果
日本国最高裁判所针对②、③提出的上告请求予以驳回,针对④提出的上告、附带上告因起诉书提出时已过最后提出期限而不予受理,针对①的上告请求因下列理由予以驳回。
Ⅳ判旨
可得利益,作为财产损害的一种,是以丧失多少如果不发生事故可以得到的利益为评价标准及计算标准的。究其性质,必须以根据各种证据资料为前提,依据相当程度的盖然性推定而得的被害人将来的收入状况为基础进行计算。考虑到损失的填补,亦即是说,考虑到恢复本应呈现的状况作为损害赔偿的目的,该当计算应当以考虑每一位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为前提。对于这种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不应该因被害人是否是日本国国民而有所差异。据此,在考虑计划暂时居留在日本,将来回国的外国人的可得利益时,应当将该外国人将在日本滞留并工作至何时,之后将要到哪个国家,将要以哪里作为自己生活的中心并开始工作等情况作为证据材料,对这些情况以相当程度的盖然性作为判断标准进行预测,并最终凭借预测结果来推定收入状况。接下来,应当在据上述预测得出的其日本就劳的可能时间乃至可能滞留时间之内结合日本的收入水平,以及其将来将会去的国家(多数情况下是日本)的收入水平。关于在日本的可能的就劳时间,可以综合考虑其人的来日目的、事故时本人的意愿、有无居留资格、居留资格的内容、居留时间、更新(居留)时间的实际成绩及盖然性、就劳资格的有无、就劳的具体情况等事实及法规上的各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予以确定。
除去因凭借特别居留许可的滞留及就劳被视为合法的盖然性等情况,不应当认可非法滞留外国人在日本的长期的就劳时间。
关于在日本的就劳可能时间,不能认定原审(控诉审)判决的论证存在违法之处。此外,原审(控诉审)中关于劳动能力的丧失比率等产生争议的问题的认定及判断也足以予以认可,其论证过程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问题
问题1:在计算非法滞留外国人的损害赔偿额时,其非法滞留且任何时候都可被强制遣返等事实,以及大多数非法就劳外国人回国后其本国的收入水平远远低于日本的事实是否应当作为考虑的因素及计算的标准?
问题2:本案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合理吗?
问题3:非法滞留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被酌情减额吗?精神抚慰金制度有制裁功能吗?
问题4:以旅游为目的短期滞留发达国家的发展中国家国民在当地成为人身伤害事故的被害人时其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和当地居民一样呢?如果不一样,是否涉嫌国家歧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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