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域外合理经验:制度保障不可或缺
与我国相比,许多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但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如连环杀手、枪击事件等问题长期困扰西方各国。值得重视的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和解方面具有浓重的宽恕文化。例如2000年,我国来自江苏北部的4个失业青年杀害了客居南京的德国人普方及其妻儿。普方的母亲从德国赶来,在了解案情后,她写信给法院,表示不希望他们被判处死刑,并倡导设立基金帮助他们所在的地区改进教育。[1]这一宽恕行为不仅源自其对待死刑的价值判断及宗教情结,还与其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过错的认知及理解有关。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这种严重暴力犯罪中的宽恕文化的形成与域外国家补偿支持、社会福利保障、心理辅导计划等制度密切相关。
(一)国家补偿的奠基
国家对被害人实施补偿逐步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等欧美、大洋洲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等亚洲国家也通过了有关被害人补偿的立法。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的标准,要求欧盟每一个成员国政府提供为被害人的基本服务,包括被害人补偿和调解制度。联合国《为罪刑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①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②由于种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目前,我国一些司法机关主导进行了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死刑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成为重点的救助对象。这些试点被证明有利于降低上访率,但综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还有待观察。相对而来,其存在的问题是资金来源单一,救助力度不足。[1]域外国家补偿制度的经验在于: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包括对罪犯收缴的罚金、罪犯劳动收入、国家税收、社会捐助等。二是补偿数额的合理限制:国家补偿属于救济而非牟利,补偿金额以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并要考虑被害的性质和损害的实际程度;对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如罪犯赔偿和保险公司理赔等,获得的赔偿予以扣除。
(二)社会福利的保障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一旦被害人死亡或者失去劳动能力,社会福利体系将发挥功能,使其将“求偿”的目光不总盯着被告人。在许多高福利、高税收的国家和地区,其诉讼理念认为,任何人因为遭遇犯罪成为弱势群体,应当迅速纳入社会福利的保障体系,保证其基本生活权利,提供必要的救助和补贴。依据其社会公平思想,“只有在充分的‘社会保障’的基础上——同时有精神自由——人们的人格才能得到公平发展”[2]。公共福利是构成此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和。社会成员之间是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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