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闻材料提供者侵犯名誉权的过失认定
(一)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学理,可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有主观的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故意产生的共同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有客观关联的共同行为,是指数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在此,笔者所要讨论的,主要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但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系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原因,因此共同构成一个侵权行为,而使各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下,各行为人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须有加害行为;第二:须侵害他人权益;第三,须有原因上的共同性;第四,各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者过失,其中一人故意,他人为过失时,也可成立。
(二)新闻报道产的共同侵权行为
新闻报道侵权纠纷,是指以新闻媒体的报道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为诉讼理由的诉讼纠纷,其中,以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居多且具有代表性。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②,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大致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新闻媒体发表了有损公民或者法人名誉权的内容;第二,被报道的公民或者法人确实有名誉权遭受损失的事实;第三,侵权内容与名誉权受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四,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③而在新闻报道侵权中,同样存在着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中以因提供新闻材料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为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提供者有可能与新闻单位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认定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提供者在提供新闻材料时,是否具有过失,即其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三)新闻材料提供者侵权的过失认定
过失的认定是一个必须具体化的标准,需要从事案例比较,组成类型,以探究违反注意义务的实质基准。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即为新闻材料提供者侵权类型提供了一个具体化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文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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