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进行了规定,指出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明确要求在对分则具体犯罪罪状进行解释时,要采取实质而不是形式的解释方法,必须使该罪状表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成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否则即使在行为类型上与罪状相似,也可能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被认为是犯罪。如最为常见的盗窃罪,<刑法》第264条罪状仅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对该罪状进行解释时,就必须运用实质的解释方法来明确“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而不能随意将盗窃财物数额不大的行为(指一般犯罪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对此类行为可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为此最高院在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又如<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状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但不能仅此就认为只要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达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均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处理。根据《刑法》第13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上海本地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行为的认定,一般要求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10人次的;引诱、容留、介绍未满18周岁的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性病的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获利的等7种情节,才以犯罪处理。对于没有达成这个标准,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我国《刑法》第389条行贿罪的罪状也属于该种情形,行贿罪罪状也仅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上,行贿罪是比受贿罪危害性更为严重的犯罪,在构成受贿犯罪都需要受贿数额达成《刑法》第383条规定的数额标准的情况下,构成行贿罪更需要行贿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不能仅仅根据罪状的表述就进行形式的解释,认为只要存在行贿行为,而不论行贿数额的多少或者是否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均以行贿罪处理,这样就违反了《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本质的规定,不当的扩大了犯罪圈。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行贿罪立案标准进行专门规定:“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才应予立案。”最高检对行贿罪作出这样的规定,正是在刑法总则犯罪概念的指导下,对行贿罪罪状做出的实质解释。
2.《刑法》第14、15条对故意、过失的概念分别进行了规定,《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就要求在对分则故意、过失犯罪的罪状进行理解和解释时,必须考虑到刑法总则对故意和过失概念的界定,否则将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如《刑法》第114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而对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超速飙车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就直接涉及如何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过失的概念规定对两罪罪状进行解释的问题。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