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号文件,关于减刑还需要注意以下规定:
1.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幅度。(1)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2)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1)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2)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前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3)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此外,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1)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20年以上22年以下有期徒刑;(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减刑。(1)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23年有期徒刑。此外,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5.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6.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1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7.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述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8.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2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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