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违法性认识的要求,不会成为刑事犯罪人逃避惩罚的借口。是否要求行为人有违法性认识,是一个“应当如何”的理性的判断,而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则是一个如何操作的较为现实的问题,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为认定方面有困难,就去否定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而且,比较而言,社会危害性认识比违法性认识更难认定。如前所述,行为人在明知一切事实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可以否定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而在同样前提下,行为人就无法否定对其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因为违法性只是一个客观的规范判断,而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社会政治的价值判断,行为人可以大睁双眼否认社会危害性认识,却不能面对事实否认违法性认识。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更有可能使犯罪人逃脱惩罚的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要求,而不是违法性认识的要求。
可以说,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明知的内容能够更好地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从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因为大多数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人员对食品的生产、销售都是较为熟悉的,对于食品添加剂及非食品原料也有一定的了解,能够判断出哪些不得作为非食品原料掺人到食品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食品安全问题举国重视的情况下,作为食品生产、销售人员,他们对食品安全相关法规是明确的。但这些人往往出于牟利的目的,明知故犯,在明知“不得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情况下,仍然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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