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罪单罚的理论分析与困境
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对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从本质上认定为诈骗行为,行为人是通过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目标公司的财物,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案例中对张某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最大理由是,张某从得知光华股份转让股权信息后所进行的一系列欺诈行为都是以非法占有光华股份的资金为目的,利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其一系列欺诈行为完全可能构成刑法中的其他罪名,但作为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是为其目的行为服务的,因此,需要将张某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张某收购光华股份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实施诈骗的过程,而不能人为地将这些行为割裂。这既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也与刑法中牵连犯的理论相一致。
笔者认为,对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类案件能否适用牵连犯的理论定合同诈骗罪,仍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究。
1.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理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的发生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这是成立合同诈骗罪在时间上的一个限制。换言之,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必须是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实践中要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
针对张某这个案例,主张数罪并罚论的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表现为股权的转让和对价(转让金)的支付,如果双方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应当视为合同基本履行完毕。作为收购方光电集团将5亿元的转让金支付给光华股份,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同时自己也占有光华股份相应的股权,可以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至于光电集团5亿元转让金来源的非法性(指以银行贷款的现金进行收购)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是否利用《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诈骗无关。如果从传统意义上来理解合同诈骗,光电集团应利用与光华股份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骗取光华股份的财物,而不是支付5亿元的巨额转让金。当光电集团成为光华股份第一大股东后,有恶意侵占光华股份资金的行为,甚至骗取光华股份资金的行为(当然,这种骗没有以合同为载体),那也只能构成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罪,属于上市公司运作过程中大股东或公司高管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能再将光电集团的某些侵占或骗取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挂钩,从而认定光电集团(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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