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刑事司法(2014年第1卷·总第3卷)》:
贰、参与犯之处罚根据论
有关参与关系之脱离,究竟为何形成问题?关键在于: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纵然无适用中止犯之余地,但脱离之参与行为人已经尽其可能阻止其他参与者继续实行,防止结果之发生,若对该犯罪结果论以既遂之责任,则从刑罚适正性之观点而言,呈现罪刑不相当之结论。基于此,若以脱离之时点(着手前或着手后)来论,是否可论以预备罪或未遂罪?若可论以预备罪或未遂罪时,则在障碍未遂有“裁量减轻”之问题,此点与中止犯之“必要减轻”相比较,同样系属努力防止结果发生,是否可准用中止犯之法律效果?
有关参与关系之脱离,必须从参与犯之处罚根据论着眼,综观共同正犯之脱离、教唆犯之脱离与帮助犯之脱离等之实务见解,针对着手实行前而结果发生(既遂)前之脱离,详细检讨后,始能厘清参与行为人究竟应在何种范围负刑事责任。
一、“一部实行全部责任”之处罚根据
共同正犯之本质,可从集团与个人两种观点来理解,基于集团主义之立场,共同正犯系由多数人组织之“集团”所实行之犯罪行为,而在该集团之支配下遂行犯罪之犯罪类型;而基于个人主义之立场,共同正犯始终系由“个人”共同实行特定犯罪之犯罪类型。②倘若采集团主义之观点,在组织犯罪之情形,由于集a团之心理影响力相当强烈,且必须有坚固之集团组织力,故强调该种组织力,亦可合理解释共同正犯之性质。然而,在集团构成员较少之情形中,集团之影响力薄弱,各构成员之个性将浮现出来,若依集团主义所解释“各构成员均受集团拘束”之想法,并无法适当地说明此种人数较少之共同犯罪现象。
反之,若基于个人主义之立场,则可将共同犯罪现象还原至各个行为人之行为,并视为各行为人之合作关系来理解,故共同正犯可解释为“由具有独立人格之行为人组成合作关系,分担且遂行犯罪行为之犯罪现象”。原本,若集合多数人形成具有一定目的之集团时,则产生基于共同目的之心理拘束力,而此种拘束力主要系依个别之人的结合所强化而形成。该种人的结合越紧密,其对各构成员间越强烈产生心理之一致性,亦越来越难以脱离该集团之共同目的关系。刑法针对基于合作关系而遂行犯罪之情形,特别以“共同正犯”来加以论处,因此而产生“一部实行全部责任”之法理。
承上,共同正犯之法律效果系“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然而“一部行为全部责任”之根据为何?首先,在形式上,其系以台湾地区“刑法”第2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行为者,皆为正犯”为其处罚根据。其次,其实质之处罚根据究竟何在?基于个人主义之观点来理解共同正犯,但仍产生“可分解各个人行为之单纯结合型态”与“数人遂行一个犯罪因为系属共同正犯之本质,故不容许分解该行为”等二种见解,此即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之对立见解。①
(一)犯罪共同说
基于犯罪共同说之立场,共同正犯系数人共同实行特定之犯罪,亦即数人共同实行同一犯罪(数人一罪)。换言之,共同正犯必须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实行之意思,亦即必须具有共同犯罪之认识,且基于此种认识而共同实行该行为。②因此,所谓“实行”,系实现该当基本构成要件事实之行为,从而共同正犯系共同实行该当一定基本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者。犯罪共同说有“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二种不同见解。
完全犯罪共同说系源自客观犯罪理论,其特别重视犯罪之定型性,以特定犯罪之存在为前提,认为共同正犯必须系数人共同实行特定之犯罪始能成立。③而所谓特定犯罪,不仅犯罪须特定,且罪名亦须同一,若罪名不同,则不成立共同正犯。依据此说之论点,所有行为人必须基于同一故意且共同实行行为,并不论其结果责任,故亦称为犯意共同说。④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数行为人所共同实行之犯罪,纵然不属相同之构成要件,但是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如具有同质重合之关系时,则在该同质重合限度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换言之,此说将共同实行“特定犯罪”解释为“构成要件重叠部分”,即使系属不同犯罪,若有构成要件重叠之部分,则于此限度内肯定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本上,部分犯罪共同说系为了缓和完全犯罪共同说适用范围过于狭隘之缺陷,而提出之修正见解。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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