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子人的生命终结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杀人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有生命的人,对于已经失去生命的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加以处理。这是因为,人的生命权利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生命也就谈不上生命权利问题。一般来讲,死亡是生命终结的重要标志,对于一个已经死亡的人而言,在法律意义上已不能再称之为人,而只能叫遗体。对于毁弃遗体的行为,按照我国新刑法的规定,只能以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定为杀人罪。这样,如何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时候生命已经终结,就成为判别行为人是否构成杀人罪的重要标志。那么,怎样才能确定一个人已经失去生命并因此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呢?关于这个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理论来看,也存在着多种学说的聚讼。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呼吸停止说。这种学说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死亡应以呼吸是否停止为标志。如果一个人已经停止了呼吸,就认为失去了生命;反之,只要没有停止呼吸,便不能做出此人已经死亡的结论。例如,在美国堪萨斯州曾经发生的一起案件中,法庭就认为:“仍在呼吸的人,即使处于无意识状态,也没有死亡”。
二是脉搏止息说。这种学说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死亡应以脉搏是否停止跳动为标志。如果一个人的脉搏已完全停止了跳动,就已失去了生命,反之,则不能下此结论。这一学说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上曾产生过重要的影响,一度被认为是法律上判定死亡的权威性学说。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1951年版)给死亡下的定义就是“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呼吸、脉搏的停止”。②《牛津法律大辞典》也认为:“对于大部分法律问题,认定死亡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心跳、脉搏和呼吸的停止。”
三是生活机能损害说。这种学说认为要判定一个人是否死亡应以其生活机能是否遭受彻底损害为标志。如果一个人的生活机能遭受彻底损害且不可逆转,就可以断定其已失去了生命,反之,只要一个人的生活机能未遭损害,即使处于昏死状态,也不能认为其失去了生命。
四是大脑机能停止活动说。这种学说认为要确定一个人是否死亡应以其大脑机能是否永久性停止活动为标志。也就是说,只要一个人的大脑机能不可逆转地停止了活动,哪怕尚有呼吸、心跳的存在,也可以认定此人已经死亡。由于这一学说的诞生建立在大量的临床实践基础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因此,自从这一学说问世以来,在法律界对死亡的认定方面也带来了一场巨大的革命。原先许多采用传统医学观点判定死亡的国家,纷纷以“脑死亡”学说代替了传统的“心肺死亡”的学说。目前,芬兰、英国、美国、法国、荷兰、丹麦、挪威等国都采纳了“脑死亡”的概念,并在法律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五是综合判断说。这种学说主张,一个人的死亡如同一个人的出生一样,是有一个过程的,仅以这个过程中的某一生理反应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是不科学的。因此,只有综合各方面的情况作出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例如,日本的刑法理论即认为,关于人的生命终结问题,从慎重地进行判断来说,应以综合判断说为妥。
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迄今为止,在判断人的生命终结的标准方面大多数人仍旧采用的是为医学界历来所沿用的传统死亡概念,即以人的心肺功能的完全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志。这一判断标准存在的缺陷,现在看来是显而易见的。除了它不能对因某些病变或打击造成的假死状态做出科学的解释以外,同时也不利于医疗手术中及时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供体。针对这一传统学说存在的缺憾,结合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新潮流,近年来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专家学者提出,判断一个人的生命是否终结应以人的大脑机能是否完全停止活动为标准。
从国内外法学界关于生命终结的各种学说来看,犹如对生命的起始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之争一样,人们对死亡的标准意见也不尽一致。那么在这个问题上,究竟采取什么样的学说更为科学呢?笔者认为,由于这个问题涉及人的生命权利问题,因此不能草率地下结论。尽管目前刑法学界的各种学说和观点都有各自所依据的理由,但它们都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一个共同的基础,那就是采用什么样的死亡学说更有利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如果仅从各自的立场和需要出发,使死亡的判断标准多样化甚至复杂化,不仅会使医学科学误人旁门,同时也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普遍尊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从捍卫人类生命权利的角度出发,采取“综合判断说”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无疑是可靠的。
众所周知,在世界上,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因为每个人只有一次。因此,在判断一个人生命终结的问题上,就必须非常谨慎,切不可做出任何没有把握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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