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立法的特征
考察刑法立法的特征需要立足于立法与刑法这两个角度。首先,刑法立法也是一种立法活动,具备立法的一般性特征,有别于行政、司法等活动;另一方面,刑法立法又有别于民事立法、行政立法等立法活动。结合上述关于刑法立法的定义,本书认为,刑法立法具有以下特征:、
刑法立法的主体特定。任何立法都必须是以国家政权机关的名义所进行的活动,刑法立法也具有这一立法的共性特征。同时,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内容事关公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关系到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将什么行为规定为犯罪,对设定为犯罪的行为配置何种刑罚等,直接关系到每个人切身的、重大的利益,这就要求刑法的设置必须审慎。所以,《立法法》第8条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子以规定,而法律的制定机关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根据现行《刑法》第9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由此,有人认为,我国刑法的立法机关应该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上述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的自治区或者省的人大也享有部分的刑法立法权。其实,根据《立法法》第23条、第41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都必须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而公布法律是立法的一项必经程序,公布法律的权力专属国家主席,也就意味着国家主席在立法中行使法律的公布权。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依法行使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职权,不对全国人大负行政责任。由于国家主席行使刑法立法中的公布权,所以,将国家主席排除在立法权之外是不妥当的,至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与逻辑的。
刑法立法所涉范围的广泛性。卢梭在论述个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时认为,个人与法律之间的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刑法立法的过程是对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关系的升华过程,是将这些法律关系的某些行为犯罪化与刑罚化的过程。因此,从其所涉及的领域来看,包括了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如刑法中的侵占罪;经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行政管理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等。刑法是一个社会的保障法,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行,必须在适度的范围内发挥刑法的这一保障作用,对严重违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刑法立法者的眼光应该往来于各部门法之间,权衡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不是局限于某个部门法的社会关系,适时制定、认可、补充、修改、废止刑法规范。
刑法立法的审慎性。刑法作为对其他法律的保护力量,并不是对一切法律关系都可干预,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应该适中。因为刑法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对社会的保障功能,又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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