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犯罪的直接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①体现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指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明知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将会危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仍然主张私分的主观罪过。所谓犯罪的间接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只要将其可能性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出结论。社会实践中,许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事实上并没有特别清晰的认识。许多场合,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改善单位职工的生活条件或者提高职工的福利水平,然而对于该种行为的违法性并没有认识。也就是说,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出于某些特定目的,而放任其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主体在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也可以包括间接故意。
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
(1)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要件学说的理论纷争
在刑法学界,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是有争议的,主要存在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之争。具体来说,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③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与威信;④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危害了国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⑤第五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应是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⑥第六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也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①
(2)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诸观点的评析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②由犯罪客体的概念可知,犯罪客体本质上属于一种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要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属于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核心在于确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几类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在评析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的诸观点之前,笔者试作以下分析:
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毫无疑问,本罪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即侵犯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些学者把本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这种表述看上去没什么问题,实际上却把本罪的犯罪客体的外延扩大了。国家财产和国有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财产的内涵要大于国有资产的内涵。因此,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表述为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是不准确的。
第二,依据现行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性质上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只能由单位构成。我们在界定犯罪客体时,是以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作为评价对象的。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因素已经被单位整体意志和单位行为给吸收了,因此,在对单位犯罪进行客体分析时,把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和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组成部分的自然人并列放置进行评价并不恰当,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再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其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因此,该罪的客体必须同本章中的贪污、贿赂等诸罪的客体内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密切联系。又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单位既是犯罪主体,又是被害单位,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特别是对单位没有刑罚处罚,实行的是对自然人的单罚制。结合法律的规定,本罪的被害人应当理解为是单位所代表的国家,而不是犯罪单位本身,即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上述国有单位对国家实施的侵害。为此,本罪的客体宜理解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对上述授权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的信任感和廉政建设制度,这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密切相关。这也正是本罪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后者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犯罪主体(自然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