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新法第十九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执业规则的规定。旧法对商标代理未作规定,本条从四个方面对商标代理机构执业提出了要求:一是诚信、守法、勤勉和保密的义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是任何中介组织在执业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商标代理机构也不例外。
二是告知义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发现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新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用作商标的标志、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标志,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注册为三维标志的形状,如果申请人不熟悉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意图使用此类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申请肯定会被商标局驳回。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发现存在此类情形的,不应为自己的利益视若无睹,而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以免委托人徒费时间和费用。
三是拒绝委托义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新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不得抢注被代理人商标.任何人不得抢注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发现存在此类情形的,如果为自己的利益继续接受委托等于帮助他人恶意抢注商标,因此自当予以拒绝。
四是不得自己注册商标义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虽然依照商标法的规定,任何组织都可以就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申请注册商标,但是商标代理机构作为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中介组织,主要作用在于帮助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实践中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不但接受委托为他人申请商标注册,还自己申请注册商标用于转售;甚至有些机构将委托人的商标设计据为已有去申请注册商标。这些做法既违背了商标法关于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注册商标的要求,又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商标代理机构不务正业,注册商标用于转售,甚至复制、模仿客户商标设计,就需要禁止商标代理机构自己申请注册商标。但是,考虑到商标代理组织从事代理业务亦需要使用服务商标,故将其申请用于自己代理业务的服务商标排除在外。
本条规定是针对我国商标代理领域存在的混乱现象采取的措施,意在规范商标代理活动,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代理管理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原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一直没有制定管理办法。1999年12月,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商标代理人执业实行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双重资格管理;对商标代理机构实行商标代理机构证书管理。2003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此后,商标代理机构呈现井喷式发展,2002年商标代理行政审批未取消时,全国只有147家经批准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2010年增加到5600多家;截止2013年底,在工商总局登记的商标代理机构有10550家,办理商标事务的律师事务所有8222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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