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欺骗、隐瞒手段的认定
实践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通常表现为:(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首先违反的是税收征管法中的账簿、凭证管理制度,如果行为人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并进而进行了虚假纳税申报或者没有进行纳税申报都构成逃税。当然,如果纳税人没有进行纳税申报,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要认定逃税,还需要证明纳税人主观上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这主要从纳税人通过上述行为是否掩盖了自己的纳税义务来认定。
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互有联系的若干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全面、系统、序时、分类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记账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其内容应用会计科目和复式记账方法,加以归类整理,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的账簿的凭证。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整理、归纳后填制记账凭证,最后在账簿上进行登记。可见,账簿和记账凭证能够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济业务,是税务机关据以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收、代扣税款的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以假充真,仿真造假的行为,也即行为人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俗称“造假账”、“两本账”;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上,采取涂改、挖补、剪贴、拼凑等方法,使账簿、记账凭证的款额增大或者减少,改变项目、种类等的行为;“隐匿”,指行为人隐藏有关记载实际收人的账簿、记账凭证,造成无收入或收入减少的假象;“擅自销毁”,是指违反财会法律制度,未到法定期限,未经法定程序,未经有关单位审核批准,故意丢弃、烧毁账簿或记账凭证的行为。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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