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5月完成的第四稿维持了第三稿的八编制体例。该稿中的第二编、第三编与第三稿相比没有任何变化。由于,当时我国的改革处于初始阶段,且发展很快,很多问题都还看不准,特别是社会主义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关系这一事关民法典制定的根本性问题在理论上还没有解决,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性质理论上争议很大,又加上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凶此,民法典草案第四稿未提交讨论。第三次民法草案同样没有确定地役权。
二、《民法通则》中地役权之阙如
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是新中国第一部调整公民间、法人间、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国的民事权利宣言”;中国民事立法的重要里程碑。它承继了中国自清末以来变法图强以复兴中华民族的理想,开启了新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局面。《民法通则》是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社会主义原则,在研究改革、开放、搞活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并总结和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之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我国民事活动共同遵循的准则。其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提供了基本前提与依据。
《民法通则》的内容既不是传统的民法总则,也不是民法纲要;既有传统民法总则方面的内容,也有分则方面的内容,自成体系。这样的内容和体系反映了社会实际需要,但不具有普遍规律性。更主要的是《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表现在《民法通则》较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而关于财产的其他权利方面的规定仅有十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与财产权有关的规定也不过二十多条。该《意见(试行)》主要围绕国家所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财产的继承,相邻关系等进行了规定。而对通过调整土地利用关系进而能极大地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的土地物权——地役权没有予以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否认地役权,实质上是将地役权作为一种相邻关系或相邻权来对待。但即便如此,在数量上也极为有限。《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体现在第83条中。该条在明确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范围,如相邻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同时,规定处理相邻不动产之间纠纷的原则,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是,该规定较为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详言之,第83条能否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否能够真正体现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设立与调整的基本精神?能否真正指导司法个案的处理?值得怀疑。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有利生产”与“方便生活”实质上是一对矛盾,例如某化工企业的生产场所与某居民住宅小区相邻,化工厂所产生的恶臭与周围人们的生活是不可协调的,除非企业变更生产项目,或者居民小区搬迁。而面对法律直接规定的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或者扩展,各相邻主体并不能通过团结互助的道德追求来要求他方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者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此原则在实践中很难达到其欲追求的效果。而且这一原则基本上抹杀了相邻关系的法律强制性色彩,混淆了不动产所有权基于相邻关系调整之后的清晰边界。立法上仅仅规定相邻关系制度,必然使现实生活中将应由地役权来调整的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解释为由相邻关系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其结果大量的相邻或不相邻的不动产的利用问题,如近邻妨害、环境污染、相邻营业竞争、公共利益的土地占用等实际问题难以得到圆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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