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近因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意义
(一)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决定了保险法应当确立近因原则
1.风险的特征与近因原则的确立。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为我们创造巨大的物质与精神财富的同时,也使我们的生活面临各种风险。人们在长期奋斗的历程中逐渐形成了共同抵御风险的制度,这就是保险制度。然而,认为保险制度是万能的是对保险制度的误解,并不是人类面临的所有风险都能受到保险制度的保障。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中,风险被划分为可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只有符合可保风险特征的那部分风险,才能受到保险制度的保障。可保风险的主要特征包括风险的普遍性、客观性、不确定性和可测定性。也就是说,只有那些普遍存在、对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构成威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不确定性且根据以往大量资料利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方法可进行测算的风险,才属于保险保障的范围,也才有了保险存在的必要和发展的可能。因此,保险责任只限于承保范围之内是保险的当然要义。如果有人因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遭受损失却得到赔偿,必然损害了承保范围内风险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利益,侵蚀保险赖以存在的基础。造成保险事故的风险因素有很多,只有符合可保风险的特征的风险因素才能获得保险制度的保障,这就需要我们首先确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风险因素是什么,再分析它是属于可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最终确定该事故是否能获得赔偿。如果所有的风险都能获得保险制度的保障,只要发生事故就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我们就不必费心去寻求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了。因此,风险的特征决定了保险法确立近因原则的必要性。
2.因果关系原理与近因原则的确立。前文中我们研究了风险的特征与近因原则确立的问题,那么,是否只要发生了承保风险,保险人就得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呢?“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1]可见,因果关系是确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保险实务界也同样认为,“保险理赔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确定标的的损失原因,并进而准确界定保险责任。”[2]然而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以至于相关的思考成为了“因果关系的折磨”。[3]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源于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其都强调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二者又不完全相同。民法上因果关系侧重于对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只要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因果关系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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