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研究》:
(四)制度变迁的方式
制度变迁的方式可以从多种角度作出不同的划分,比如,渐进式制度变迁与激进式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需求主导型制度变迁与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本书认为,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的建立应是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为主的渐进式制度变迁过程。因此,本部分内容对渐进式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进行简要评述。
渐进式制度变迁,就是变迁过程相对平稳、没有引起较大的社会震荡、新旧制度之间的轨迹平滑、衔接较好的制度变迁。这种制度变迁是假定每个人、每个组织的信息和知识存量都是极其有限的,不可能预先设计好终极制度的模型,只能采取需求累增与阶段性突破方式,逐步推动制度升级并向终极制度靠拢。这种变迁方式的特征决定了从启动变迁到完成变迁需要较长时间。
激进式制度变迁,被比喻为“休克疗法”,是相对于渐进式制度变迁而言,是指在短时间内、不顾及各种关系的协调、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制度变迁的方式。一般是强制性废除或破坏旧制度,制定和实施新制度。
渐进式制度变迁和激进式制度变迁都有被采用的价值,人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渐进式变迁所需时间长,新旧制度对峙、摩擦大,而且,本来为了缓和或不激化矛盾,协调好各方关系,却也可能使矛盾悬而未决,而且,还可能增加新矛盾。但是,它毕竟不会引起大的社会动荡,见效虽然慢一些,但成功率较高,风险也较小。
制度变迁的方式可分为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林毅夫,1989)“强制性制度变迁之所以需要,是因为如果完全由诱致性制度变迁来提供制度供给,而交由私人和组织进行”,会发生严重的制度供需失衡,“社会将处于一种无章可循的混乱状态”,整个经济社会和公众福利都会遭受损失。①在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中,国家凭借强制性政权力量,可以在政权所辖范围内统一进行强制性的制度创新和变迁,不需要付出庞大的组织和协调成本,因而具有更高的效率。具体地说:第一,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改变压制社会调查、实验的条文,鼓励制度创新的积极性。第二,国家可以通过加强知识存量的积累,改善个人有限理性的局限,增加制度的供给能力,缩短制度变迁的时滞。第三,国家可以利用其强制性和规模经济的优势,降低制度变迁的供给成本,以低于竞争性组织的费用提供制度这一公共物品。第四,国家干预有利于解决由于制度变迁中客观存在的外部性和“搭便车”而引起的制度供给少于制度需求的现象。①但是,强制性制度变迁会增加监督和强制实施制度的成本,并受政府官僚机构运作行为的影响,致使建立新制度安排带来的额外收益被官僚的自私行为所滥用。
本书认为,渐进式强制性制度变迁组合模式是最适宜重构我国保险合同纠纷防防范及处理机制的。这种制度变迁的组合模式是指在一段较长的制度体系变革中,从整体上来讲,占主导地位的制度变迁方式是以政府为主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但是有渐进因素:一是在单一制度的变迁轨迹上又具有一定的渐进性质;二是在核心制度和配套制度安排上有先有后,而且还有一定的时滞;三是注意交替使用强制性制度供给满足制度累增的需要。这种制度变迁组合模式相对比较温和,有些制度也给制度需求主体一定的内生需求时间和空间,制度安排有一定的调整余地,避免制度震荡和破坏性,制度作用对象也有一定的时间来适应,可以减少制度作用对象对新制度的抵制,制度安排的摩擦成本相对较低。这种制度变迁组合模式的主要缺点有:一是由于强制性制度作用的时间比较长,利益集团寻租的可能增强和各种“搭便车”的现象不可避免;二是由于是渐进式强制性制度变迁,可能会出现制度变迁的强度不够的现象;三是制度的内生诱导仍然不够。在这种制度变迁模式下要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制度变迁的强度;二是要及时根据制度需求的累积情况,安排好强制性制度供给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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