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空间权制度研究》:
第一,土地所有制度。土地所有制是指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下,由国家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制度。土地所有制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法律意义上,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享有的占有权利是指所有权人将土地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这种控制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事实上的占有是指土地所有权人事实上控制着自己所有的土地,直接行使对所有土地的占有权。法律上的占有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土地由使用权人实际占有。这种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只享有法律上的占有权,而土地使用权人则对土地享有实际的占有权。土地所有制度自产生以来,一共有两种类型即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在当今世界,土地所有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有些国家是土地公有制(如我国),有些国家是土地私有制,也有一些国家是土地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土地所有制在不同国家的表现取决于不同国家相应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等因素。
第二,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土地使用权,包括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并取得部分土地收益的权利。土地使用制度是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在土地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一般地,土地所有制度决定着土地使用制度,每一种社会形态都存在着与土地所有制相适应的土地使用制度及其具体形式。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不同,土地使用制可分为两类:两权合一和两权分离。我国土改之前自耕农、经营地主和人民公社化以后的集体经济组织都属于两权合一的土地使用形式。地主与佃农、地主与农业资本家以及我国改革开放后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户就属于两权分离的土地使用形式。
第三,土地国家管理制度。由于土地供给的稀缺性、土地利用强烈的社会性等因素导致了土地在一个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土地有别于一般的财产,国家必须要以“社会代表”的身份通过对土地的宏观管理、监督和调控,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消除或减少土地利用中的外部性,从而维护生态环境,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土地的国家管理通常包括土地权属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土地国家管理的具体任务是: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调整土地关系;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科学配置;征收土地税等。土地国家管理制度的手段有四种,即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技术手段。
3.2.4 权利和土地权利
人们对于权利的认识和定义也经历了一个发展演进的过程。据西方学者考证,“直至中世纪结束以前,任何古代和中世纪的语言里都不曾有过可以准确地译成我们所谓的权利的词句”。在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首次把理解为正当要求,并从自然法理念的角度把人的某些正当要求称之为“天然权利”。当然严格来说,这里所说的权利还不是科学的法律概念。直到中世纪末期,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萌芽和产生发展,社会上各种利益独立化、个体化,权利观念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意识。
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发明了“天然权利”的武器,高扬“天赋人权”的大旗。于是“权利”、“人权”作为上帝赐予或造物主赋予人的资格的观念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传播。这种观念在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等政治法律文献中得到了肯定,被宣布为不可转让的权利。一批哲学家如康德和黑格尔由此还创立了自己的法哲学或权利哲学。19世纪中期以后,由社会生产方式所推动,权利和义务被作为法学的基本概念总结出来,权利和义务研究进入实证化阶段。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法律上的权利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利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第二,权利是保证权利人实现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和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权利不等于利益。权利人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第三,权利是和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第四,权利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个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土地权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属不动产物权范畴,是指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支配土地的权利,土地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土地权利在民法物权制度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土地权利之所以是物权法上最为重要的权利,其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从物权法的历史上看,物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围绕土地权利而展开的。从古代起直到工业革命时代,土地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财产,所以各国法律逐步制定了详细的规定来保障有关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二,从物权法的现实来看,土地权利仍然构成物权制度的主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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