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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抽象危险犯正当性问题研究:以德国法为视角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2053705
  • 作      者:
    徐凯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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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凯,男,1982年生,江苏宿迁人。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就读于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期间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受欧盟Erasmus-Lisum项目资助到德国哥廷根大学做访问学者。现任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政府科技副区长。曾获“全国刑法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二等奖”,参编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以实证分析为基础》获得国家社科基金优秀结项奖。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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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抽象危险犯正当性问题研究:以德国法为视角》共分为五个部分,来阐释并解决这一问题。
  第一章介绍了抽象危险犯的定义以及法兰克福学派从整体上否定抽象危险犯正当性的观点。抽象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具体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并列的犯罪类型,明晰它们之间的划分标准和关系是定义抽象危险犯的最好方式。法兰克福学派从整体上否定了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他们将体现法治国理念的刑法称为“古典刑法”,并且将“古典刑法”具体化在“核心刑法”或者“绝对犯罪”之中。法兰克福学派认为以抽象危险犯为代表的“现代刑法”已经背离了“古典刑法”的理念,因此应该否定其作为刑法规范的正当性。但是法兰克福学派对“古典刑法”进行了教条化的理解,他们指摘的“现代刑法”的缺陷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于“核心刑法”之中,而且所提出的替代措施也无法有效地取代“现代刑法”。
  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论证抽象危险犯正当性的学说。论证抽象危险犯正当性的学说主要有:(1)-般危险理论和抽象危险理论;(2)类比未遂犯的处罚依据;(3)转用过失犯罪的归责标准;(4)法益概念的精神化理解和扩张规范的保护目的。这些学说在论证抽象危险犯正当性方面给出了有益的启示,但也存在诸多难以消除的理论瑕疵。
  第三章是对前两章否定论和肯定论观点的类型化处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判断某一具体的抽象危险犯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步骤和标准。“古典刑法”的理念应该得到贯彻,但却没有必要像法兰克福学派那样,将它凝固在具体的刑法规范和特定的犯罪类型之中。只要抽象危险犯规定符合了作为一种理念的“古典刑法”,它的正当性就应该得到肯定。详言之,判断某一具体的抽象危险犯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和步骤是:(1)保护对象是否具有适格性。只有当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是一个适格法益的时候,它才有可能具备正当性。不保护适格法益的刑法规定必然是不具有实质合法性的,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刑罚前置化更加彰显了这种立法正当性的缺失;(2)被抽象危险犯所禁止的行为类型是否处于不受刑罚干预的“内部领域”。法益保护的功能性不等同于刑法规范的正当性,它只是正当性论证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因为刑罚的前置化也意味着对公民行动自由的压制,抽象危险犯的制定很可能侵犯了“个体的正当权利”,即介入了不受刑罚干预的“内部领域”。在所保护法益的适格性得到确认的基础上,只有当抽象危险犯所禁止的行为方式处于“内部领域”之外的时候,相应刑法规范的制定才具有正当性。第四章、第五章是这两个判断步骤的具体展开。
  第四章讨论的是确定“体系批判性法益”内容的标准。并不是任何利益类型或者价值状态都能够升格为法益,从而获得刑法规范的保护。只有符合一定标准的利益或者状态类型才具备成为法益的资格。在现行德国《基本法》的架构下,违背行为人自主意志和违反多元化原则的利益类型就不是适格的法益。而保护它们的刑法规范,例如麻醉品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规定,自然也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第五章的研究重点是,在保护对象的适格性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明确一定的标准,借此来判断被特定抽象危险犯所禁止的行为方式是否处于不受刑罚干预的“内部领域”。只有针对处于“内部领域”之外的行为方式,刑法规范的制定才具有正当性。抽象危险犯是从反面定义的集合性概念,在它之下蕴含了不同的风险创设方式。因此确定划分“内部领域”和“外部领域”界限的标准必须依据具体的抽象危险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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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抽象危险犯正当性问题研究:以德国法为视角》:
  (三)抽象危险犯正当性的论证能否通过类比侵害犯或者具
  体危险犯中某些归咎原则的方式进行?
  用侵害犯或者具体危险犯中的某些归咎原则(例如,“过失未遂”)来说明抽象危险犯的实质不法内容,从而证明它的立法正当性,不失为一条稳妥的路径。但这些用作论据的归咎原则,它们自身的合理性却存在疑问。例如,将抽象危险犯看作“过失未遂”的独立形式,可是刑法处罚“过失未遂”的根据何在?采用这种论证思路的学者,都是预先假定了处罚“过失未遂”的合理性。但是当刑法已经将故意未遂的处罚作为例外的情况下,“过失未遂”是否具有动用刑罚的必要?将“过失未遂”嵌入抽象危险犯,并没有解决问题,而只是掩盖和转移了问题。此外,过失犯所涉及的行为都是社会所认可的行为,例如,交通事故中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抽象危险犯所规制的行为则缺乏起码的社会相当性,例如严重纵火。用过失未遂来说明抽象危险犯的实质不法内容,明显缺乏体系上的可类比性。当然,如果以侵害犯或者具体危险犯中的归咎问题为契机,得出符合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特征的、处罚抽象危险行为的实质性理由,那么它完全可以成为我们思考抽象危险犯正当性问题的有益启示。
  (四)传统的法益观点不能放弃
  法益是规范的保护对象,而不是规范本身。法益的内容是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确定下来的。因此,法益的相对化以及“中间法益”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次,“法益支配的安全”本身就是一个模糊不清的范畴,“支配安全”也只不过是法益保护的附随现象而已。我们仍然应该坚持传统的法益观点,没有必要为了确定抽象危险犯的实质不法内容而标新立异。再者,如果对法益概念作了不同于传统观点的理解,抽象危险犯就因为已经实现了法益侵害(例如,侵害了“中间法益”)或者侵害了“法益支配安全”而转化为侵害犯了。
  第三节抽象危险犯正当性判断的程序
  功能性与正当性是相互区分的两个范畴。法益保护的功能性是抽象危险犯正当性论证的基础。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判断相关抽象危险犯规定是否违反了“过量禁止”原则。详言之,判断一个具体的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是否具有正当性,分为如下两个步骤:(1)法益保护的功能性是论证抽象危险犯正当性的前提。与侵害犯和具体危险犯不同,抽象危险犯是通过行为类型的规制来实现法益保护的,是更优的保护法益的犯罪类型。不保护适格法益的刑法规定必然是不具有实质合法性的,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刑罚前置化更加彰显了这种立法正当性的缺失。但是,适格法益的保护并非刑法规范正当性论证的全部。除了极少数危害生命和健康的犯罪,刑法不考虑具体的行为方式作了全面性的禁止,如故意杀人罪。其他大部分的犯罪,立法者只是针对特定的侵害形式设置了刑法规定。例如,针对财产法益,刑法仅仅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几种特定的犯罪类型。大股东抛售股票,造成股价大跌,从而损害了小股民的利益。这样的抛售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财产的损失,但是却不应该成为刑法禁止的对象。这是因为,在一个奉行自由主义经济理念的宪法架构下,买卖股票是经济参与者的权利,即处于免于国家权力干预的“内部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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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序言
摘要
导言

第一章 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和法兰克福学派对其正当性的否定
第一节 抽象危险犯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第二节 法兰克福学派对抽象危险犯正当性的否定
市章小结

第二章 论证抽象危险犯正当性的学说及评析
第一节 传统的观点:一般危险说和抽象危险说
第二节 类比不能末遂的可罚性根据
第三节 转用过失犯的归责标准
第四节 法益概念的抽象化与规范保护目的的扩张
市章小结

第三章 抽象危险犯正当性论证的进一步澄清
第一节 已有观点的类型化处理
第二节 几个问题的回答
第三节 抽象危险犯正当性判断的程序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正当性判断步骤之一:保护对象的适格性
第一节 作为刑法功能的法益保护
第二节 体系固有的法益和体系批判的法益
第三节 确定体系批判法益内容的标准
第四节 麻醉品刑法正当性的缺失
市章小结

第五章 正当性判断步骤之二:行为方式是否处于“内部领域
第一节 抽象危险犯的分类
第二节 具体危险性犯
第三节 累积犯
第四节 预备犯
第五节 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和限制解释
市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一
后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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