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立案侦查一审查起诉一审判一执行”的刑事追诉过程中,审查起诉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审查起诉不仅对进入下一个阶段的案件从质量上进行把关,而且从数量上调整着刑事诉讼的负荷量。审查起诉这一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不起诉尤其是酌定不起诉来实现的。由此可见,不起诉的非犯罪化价值,对于刑事诉讼的健康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不起诉的刑事政策意义
现代刑事诉讼不以报应为唯一目标,而是追求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而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性。①作为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种程序机制,不起诉的适用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它一方面通过及时终止刑事追诉,避免了加深对犯罪嫌疑人的标签效应,另一方面,通过对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第一,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效益居先,是体现现代法精神的价值取向。②“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讲,就是效益。”③诉讼效益理论要求设置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以最少的人、财、物和时间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正义、自由、秩序的需求。无论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对诉讼便宜主义的接纳,其背后无不隐藏着对诉讼效益的考量。对诉讼效益的追求正是20世纪中叶以后在欧美出现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重要动力。而酌定不起诉无疑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手段。酌定不起诉要求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权的行使来分流部分诉讼案件,缩短诉讼时间,以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案件的追诉,以高效的司法程序来追求最大的正义。在我国,“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案件数是1978年的19.5倍,在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更加多样,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但人员数量仅增加了1.68倍,案多人少的矛盾日趋突出”①。酌定不起诉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分流,大大节约了办理刑事案件的人、财、物和时间成本,使司法机关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亟待办理的案件中。显然,酌定不起诉是节约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益的有效手段。
第二,不起诉有助于及时终止刑事追诉程序,避免标签效应。酌定不起诉制度及其适用,除了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价值之外,还通过对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贴标签过程,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从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重新回归社会。这些也是设置这一制度背后的重要考量。因此,不起诉制度的设置,与其说来自财政上的理由,毋宁说是基于对不起诉所具有的刑事政策上积极效果的认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非犯罪化价值的制度主要有三个:其一是第173条第1款关于法定不起诉的规定: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第15条第4项的规定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根据这两项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实现这类犯罪的非犯罪化。其二是第173条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予起诉时,即实现了此类犯罪的非犯罪化。其三是第206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此处所指的自诉案件,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之外,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据此,如果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就实现了这两类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在笔者看来,这三种非犯罪化方式中,酌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其适用更具伸缩性,因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对刑事诉讼实现公平、正义、人道的价值目标,更具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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