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是商标最基本、最主要的功能,而商标显著性则是对商标标示来源功能的抽象化。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在构成商标显著性事实基础的同时,也构成了商标显著性最容易为人们所接受的内涵——商标显著性就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力和区别力。但是,该种定义忽视了商标显著性所具有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作用。商标具有显著性,法律就会赋予商标专用权,对商标的使用就会进入私人领域;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则意味着该商标处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对于该商标的使用并不存在排他性的权利。
商标显著性是消费者对于商标标识的主观认知状态。“第二含义”、知名、商标的混淆可能、商标的淡化等等商标法中的重要概念,事实上都与消费者的认知状态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商标法中的上述概念不是在分析单个主体的主观状态时使用的,而是针对大量消费者,针对某种争议商品或服务的广大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来使用的。商标法对商标显著性的规定意味着商标法对商标的心理学功能的承认。
商标显著性不仅仅是商标的本质特征,它还是庞大的商标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根据显著性的来源不同,可以将商标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根据固有显著性的Abercrombie分类法,还可以将商标分为: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标志和通用名称。
商标显著性作为商标的本质特性,并不是商标法所保护的对象,商标专用权才是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显著性的逻辑归宿,即对商标显著性的分析和研究最终都会回到商标专用权上,而不论是在采用使用取得原则的国家,还是在采用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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