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阶段,将劳动关系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进行调整。这一阶段在立法上以1911年《瑞士债务法典》。在该法典中,劳动关系被规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
第三阶段,也就是现代劳动合同关系阶段。伴随着对劳动关系中人身性要素认识的增加,尤其是受到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的影响,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开始发生改变。立法者开始转变了将劳动关系视为平等关系的做法,并以独立的一编(即第五编)对劳动者进行了倾斜性的保护。受到意大利修法的影响,1971年瑞士也对其债务法典进行了修订,将之前的“雇佣合同”修改为“劳动合同”,以图针对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以及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不对等的客观事实进行妥当化的法律调整。①
从上述发展阶段我们可以看到,劳动法在其诞生及发展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和民法保持着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说它“若离”,是在于它从民法分化出来;说它“若即”,是说它仍然与民法共享许多原则和制度。②而现代劳动立法的产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在劳动关系债权化的基础上,突出对劳动关系实质正义的追求。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社会法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带有社会资源重新分配之色彩,能力强者固然可获得较多之利益,但能力较弱者则有获得相对较多之照顾,并不发生对价等值之问题。”③
当然,在认识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特征及其所导致的劳动合同双方主体间具体地位上不平等的同时,现代劳动立法仍然承认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在抽象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毕竟对于现代法而言,平等带有普遍的、抽象的意义。由于“人格”概念的限定,现代人的身份附着于人格之上,而人格平等又构成现代人行动的制度底线。这也就意味着平等作为现代法的价值体现在劳动关系双方抽象的人格意义之上。因此,现代劳动立法对于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一方的关爱以及对劳动关系中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并不是要从根本上去否定合同合意理论中所体现的形式正义与自由,而是尝试着采取必要的措施去弥补该种形式正义自由所表现出的不足。里佩尔在他的《职业民法》中写道,“法律不是为了一个国家内的全体人们,而是以各种职业集团为对象而制定的”,“我们必须给法律上的抽象人(例如甲、乙)穿上西服和工作服,看清他们所从事的职业究竟是什么”。①星野英一先生认为里佩尔的这一思想在新思想中是最有前途的思想,正是因为里佩尔注意到了原则上的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之间的差距。
近代劳动法的研究正是从认识并克服这种“消极自由”“表面平等”出发,其所关注的正是这种表面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表面自由掩盖下的实质不自由,并以此作为规制对象。作为社会法规制对象的人已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抽象人,而是一种极为具体的人。当着劳动者穿上西服和不同的工作服时,就已经是不同的、具体的分层次的劳动者。
而劳动法倾斜立法的模式决定其保护对象劳动者必须是具体的,否则就难以确定其倾斜的力度与方式。“唯查就比较法言之,各先进国家的‘劳工’之定义向采狭义解释,并非所有之劳工皆受有关劳工法令之保障。”②从抽象人到具体人是劳动法主体认定的重要特点。劳动法不应当简单地将从属性与弱势主体画等号。否则的话,我们可能陷入从“抽象平等”到“抽象从属”的误区。只有“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才能真正实现“对弱者加以保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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