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经济分析》:
故而,为有效震慑罪犯,国家有必要保留最为经济的制裁方式——死刑。这也是我国坚持保留死刑的重要动因。其二,死刑意味着对罪犯主体存在的根本剥夺,所以国家在选择死刑适用时极为慎重,力图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国事犯罪和极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之内。国家之所以采取此种立场,是因为,罪刑相适应最能体现刑罚制度的经济性,刑罚过重、过轻都有违经济性原则。如果刑罚过重,其行使就背离了公正伦理道德的正常评价,很难发挥其预防作用。毕竟,罪轻罪重都有可能是一种结果,又有谁会选择较轻的犯罪呢?如果刑罚过轻,就意味着罪犯从中获取了收益而不需支付相当的成本,这不但意味着罪犯作为消费者从犯罪市场上获得了消费者剩余。也意味着罪犯的负外部性行为并没有通过适当的制度将其成本内在化。试想,自己消费,他人买单的“公地悲哀”又如何能够避免呢?还有,刑罚过轻既然表明行为人通过犯罪可获取相当的收益,那么罪犯就不会再从事其他正当活动来安身立命,这就意味着犯罪的机会成本过低,从而强化行为人犯罪的信念,导致再次犯罪的发生。
最后,也正是从保证刑罚经济性的立场出发,国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非罪化和非刑罚化。从制度对比的角度讲,作为刑法谦抑性的表现,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保障线。上述论断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未经其他法律调整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刑法不能径直调整;第二,其他法律能够调整的,不能运用刑法调整。这两层含义都显示了刑法对经济性的追求。除此之外,在刑法制度内,国家也在尽量地贯彻经济理性的内容。其中,对非罪化和非刑罚化的规定就是很明显的例子。国家之所以作此设计,是因为,在公正得以确保,道德能够容忍的前提下,对罪犯做出上述处理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更有利于社会价值的维护,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更有利于树立刑法的权威。在做戒成本如此低的情况下却能获得如此多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制度的经济性不言而喻。
(二)制度功能和评价维度矛盾对立的必然取向
1.刑法具有行为规制机能、秩序维持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是借助于行为规制来实现秩序维持和自由保障机能。其中,“刑法的本质机能是行为规制机能,秩序维持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是派生机能。……实现秩序维持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的调和,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核心课题。”所以,能否实现刑法秩序维持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的一般均衡是刑法面对的最大问题,也是衡量刑法制度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准。对自由和秩序量度的权衡和取舍就涉及选择的理论,也就必然涉及经济学原理的运用问题。按照帕累托最优原理,如果任何形式的刑法制度的重新配置,都不可能使公民自由受益而又不使国家秩序受到损害,那么,当前的这种刑法制度设计算是最优的。也就是说,如果不牺牲公民的自由仍然可以维持国家的正常秩序,这时的刑法制度还不具有经济性,刑法制度仍有改进的必要和空间。在我国刑法典中,有许多不符合帕累托最优原理的制度设计,这些制度体现了自由保障和秩序维持之间的对立和矛盾,不改进不足以实现刑法的经济性。例如,重婚罪,国家设置该罪的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但问题是这种规定并不能实现上述目的。首先,社会主体的性出轨源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共同作用,而刑法并不能解决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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