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与股票期货》:
关于海发特债的价格,二审判决认定在签订和履行本案协议期间,该批债券的真实价格仅为每百元券92元左右,远远低于其以券抵债时的价格即债券面值,以此说明该债券风险加大。二审判决该项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真实情况是,在债权人和海南发展银行签订抵债协议时,由于债券不同于现金,不能马上兑现,会给债权人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海南发展银行与债权人经过自愿协商,为使债权人获得一定补偿,海南发展银行大都以低于债券面值的价格与债权人签订了抵债协议,所以,债权人以券抵债时的价格是低于债券面值的,有补偿的因素在里面。由于海发特债是可以向机构投资者(非债权人)发行的,因此,其他机构投资者若要向海南发展银行购买海发特债,仍需按债券面值与海南发展银行协商定价。二审认定海发特债市场价格发生了明显变化,由每百元券100元变为每百元券92元左右,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导致其对海发特债品质所作出的结论错误。某农商行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未约定是向海南发展银行认购,还是向其他债券持有者购得,因此,协议约定的购买价格是债券面值加上部分利息,是合理的。
再审审理时,根据双方代理买卖行为发生的事实,以及债券不能兑付的原因,作出以下认定:(1)本案系代理转让纠纷,某股份公司向某农商行推荐购买海发特债时,已将其所掌握的、债券发行人所应公开的信息告知某农商行,且该公开的信息中包括了海发特债的发行目的、发行方式、发行价格等内容。除此以外,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亦未约定推荐人还负有哪些告知和协助义务。(2)某股份公司参加清欠会议并持有海发特债的事实,与某农商行是否决定购买该债券无关。某股份公司清欠所得债券的价格低于债券面值,是基于债务人海南发展银行给予的补偿,不代表该债券的风险因素,也不代表该债券的市场价格,某股份公司也无须将以券抵债的价格告知某农商行。(3)某农商行作为投资人,对所投资品种负有风险注意义务,且某农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对于投资品种的风险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远强于一般的公众投资者。某农商行在得知某股份公司推荐的债券后,立即作出购买决定,是其风险意识淡薄、疏于自我保护的结果,对于投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4)海南发展银行关闭是政府决策行为,是突发事件,海发特债不能兑付的风险是任何人不能提前预料的,不能以海南发展银行关闭而推导出海发特债发行时即存在兑付风险的结论。(5)某股份公司在向某农商行推荐海发特债时,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等情节,不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代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o(6)某股份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将自己持有的债券转让给某农商行,虽未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但由于某农商行不予认可,该行为无效,双方将该部分券、款相互返还。(7)某股份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向他人低价收购债券后,未将差额部分返还被代理人,侵害了被代理人利益,其占有的不当得利应返还某农商行。
在商业市场上,投资人对所投资品种负有风险注意义务,不能将购买证券公司推荐的债券而遭受的损失归责于证券公司。投资人将债券发行人所应负有的风险提示义务及自身所应负有的风险注意义务,全部转嫁给推荐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通过对本案的多次审理、分析和研究,基本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同时,本案还可以衍生出这样几点值得注意的事项。
第一,委托人将一定事项交给受托人办理后,只要是结果符合委托要求的,委托人应当接受该受托办理结果,而不能随意加以否决或者认为无效。双方都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诚信义务,不能将自己的责任转嫁到对方身上。
第二,对于风险的判断,要看各方的职业能力和水平,要看受托方是否如实报告了自己所了解和掌握的所有情况和资料,以便于委托方作出合理判断。同时,要知道,如果委托方不是金融机构,而是普通商业企业,可能其与受托方没有处于同一专业平台,此时应当赋予委托方更多的抗辩权。客观事实是,委托方是金融机构,所掌握的金融专业知识能力并不比受托方差,故而,不宜授予其过多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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