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认为: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罗某及妹妹罗某某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某某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某某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降低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司法审判观点认为: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如对洪水,各国法律均将其视为不可抗力,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均能免责。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免责,如在长江边上的储存仓库,于洪水发生时,仓库没有及时将保管物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货物损坏的,在这种情况下,仓库主不能以洪水是一种不可抗力而免责。或者可以说,此时洪水对仓库主而言并非是不可抗力(采主观标准)。但如系房屋买卖,如洪水冲垮房屋致卖方不能交付的,则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对台风也是如此,不能一概而论。台风在我国属于常见的自然灾害,每年在沿海地区都会产生台风。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通常情况下,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降低到最低程度,甚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此时,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同时,也有部分台风,虽然事前能够预知,但因台风的强度高,破坏力大,行为人就其条件和能力虽已采取一切措施而仍未能防止事件的发生,这样的台风,就属于不可抗力。而对于能预测的自然灾害,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努力避免损失,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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