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外合作办学的法规政策沿革
改革开放后的这一段时期,针对合作办学的法规政策经历了开放与保守的反复,在这种肯定否定再否定的进程中,合作办学的法制建设不断成熟,合作办学监管法律关系的主体日益清晰,合作办学也得到了发展。本节试图从法规政策的沿革中展现中外合作办学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磨合反复的过程,说明教育主权和国际合作始终是贯穿于合作办学监管立法的主线。
(一)恢复开放期
1982年12月,新《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1993年2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国家欢迎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捐资助学。在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进行国际合作办学”。
1993年6月,原国家教委发布了《关于境外机构和个人来华合作办学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多种形式的教育对外交流和国际合作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抓住机遇,通过接受捐资助学、合作办学等形式,有条件、有选择地引进和利用境外于我有益的管理经验、教育内容和资金,以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合作办学应坚持“积极慎重、以我为主、加强管理、依法办学”的原则,遵守我国的法律,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经过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基础教育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范围;不接受宗教组织在我国合作办学,等等。
(二)规范整顿期
1995年1月,原国家教委颁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中外合作办学的性质首次作了明确界定,指出“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
1995年3月,《教育法》颁布。该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对外合作与交流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1996年1月,国务院学位办下发《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强调:凡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方教育机构必须已经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凡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合作办学项目不得授予境外学位,已经授予的学位,国家不予承认。
1997年12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将中外合作办学列入乙类限制服务业,允许投资。
2001年12月,国家外专局印发《社会力量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单位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三)扩大开放期
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签署了《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承诺有限开放高等教育、成人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学前教育和其他教育市场;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并允许外方获得多数拥有权。
2002年6月,教育部发布《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中外合作办学应主动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需要,要与我国的教育服务承诺相衔接,各省区内的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对管辖区内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进行认真复审,重点审查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及资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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