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两个类型公司的经营者义务范围和报酬性质都是有区别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的义务通常要求发挥其全部才能和精力,不允许其有积极参与其他业务开发或经营的余地。相应的,股东认为,从公平和效率角度讲都不允许经营者获得间接的秘密报酬。但对许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他的期望可能会更合理。股东有时会同意,或者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执行业务的股东可能不仅仅为特定的公司服务,而是同时可以自由地从事其他活动。无论如何,在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获得所有其他股东同意其兼职工作是可行的。另外,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一些股东相对于其他参与者的报酬更低时,可推断出这种同意。在决定他的报酬时,正式的报酬安排可能没有将其才能的作用与其资本的贡献清楚地分开。在这种情况下,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意其报酬应反映工作的努力程度和他们初始投资的贡献时,因报酬较低而利用公司机会似乎有理由。<br /> 最后,两种不同类型公司的机会种类之间的差异,意味着它们可以受宽严不同的公司机会规则的约束。股份有限公司因规模较大,几乎可灵活地接受任何风险回报的新商业机会。因此,它的商业机会几乎包含了经营者可能要利用的所有业务,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机会就没有这么广泛。市场缺陷和交易成本可能阻碍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与其现有经验或能力无关的,或超出其现有财力的商业机会。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利用自己的时间来发展自己的业务时,可能并不会剥夺公司合理希望利用的机会。<br />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这些区别表明,在这两种情况下应该用不同的法理定位来构建公司机会规则。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并未区分公司类型来规范公司机会,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已经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开规范,因此,在现行法律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不同的公司机会规则是可行的。<b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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