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财经大学赣江法学文库:人大监督司法实施制度研究》:
第二,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删除了1978年宪法中人大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权,恢复到1954年宪法的状态。《宪法》第7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四,没有规定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的职权。《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然而,令人奇怪的是,1982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职权。此后该法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该内容一直被保留下来。同时,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也保留了1979年该组织法的规定,其第17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后虽历次修改却一直保留了该法律条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几乎一样的法律条文,一样的法律修改情形。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可见,我国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虽然没有宪法依据,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与1978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中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方式全面回缩。有学者对比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后认为,“现行人大与法院、检察院关系体制反映的是1978年宪法里人大对司法进行超限度监控的规定和精神,没有反映出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区别对待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给予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更多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的精神。”
整体而言,此一时期我国主要完善了人大监督司法的相应法律制度,特别是从宪法上肯定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及其相应的监督形式。实践中,每年“两会”上,人大都要听取、审议两院工作报告,任免两院工作人员也已经成为制度化的监督方式。同时,一些新型的监督方式也在实践中萌芽。特别是,1982年后监督工作有所强化,有学者肯定了1982年以来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工作,“监督工作受到普遍重视,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在逐步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探索如何加强监督工作方面已取得一些好经验,并通过监督纠正了一些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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