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产权的脆弱性
尽管财产权在市民生活、国家生活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财产权却是一项极其脆弱的权利。财产权的脆弱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论证: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财产权的损失。制度性因素包括:国家公权力的侵害、非法民事行为的侵害、各种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侵害;非制度性因素包括:各种风险投资的损失、各种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
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对抗国家权力过分、过多进入市民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财产权是对抗公权力的核心私权。宪法关系最集中的体现是产权与政权的冲突及其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从根本上说,表现为产权与政权的关系。宪法上的所有制度安排均围绕这一组关系来展开,产权与政权的张力和平衡构成宪政的实质内容。国家政治统治的正当性从来都离不开合法性(legitimacy)的诉求。所谓合法性,是指社会对国家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而这种认可或同意是以自由沟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为前提的,正是通过这样的制度机制,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而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1]极度恶化的财政状况足以导致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危机,并招致政权灭亡的命运。国家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以良好的财产状况为基础的。因此,政府为了加强自己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必须增加自己可以调控的资源。为了减少来自社会的反抗甚至批评,政府也有减少社会控制资源的内在激励。从中国的层面来看,君不见“三滥”(滥许可、滥收费、滥罚款)屡禁不止?“三滥”最终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
非法民事行为也时常对财产权造成侵害。“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裁量者”,这是西方的法谚;“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这是中国人对世事与人事的描绘。民事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如果侵权的机会成本比交易的机会成本低,人们就会选择以侵权的方式增加自己的财产。这是法经济学告诉我们的一个朴素的真理。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我国2001年的民事案件中,有关债务纠纷的案件就有1289611件,损害赔偿的案件有406623件,婚姻家庭案件中也有部分涉及到财产侵害。[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有关财产权受侵害的案例是民事案件的半壁江山。
犯罪行为的侵害。财产是一种稀缺的资源,法国政治评论家巴斯夏将获得财产的方式归结为两个基本类型:劳动和掠夺(plunder),法律的功能就是让掠夺比劳动付出更大的成本。[2]但如果没有足够的劳动机会,而且掠夺又不一定付出更大的代价时,可能就有人会选择掠夺。马克思曾将犯罪的根源归结为经济根源,归结为财产私有制,并阐明私有制不消灭,犯罪就不可能消灭。这从另一个层面证明犯罪可能对私有财产权造成的侵害。从我国刑法的内容来看,刑法专列一章“侵犯财产罪”,足见侵犯财产权犯罪案件的多发性。事实也是如此。从2001年的情况看,我们仅举一例:16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抢劫、盗窃罪的案件就占到了70.85%,足见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种类中的比例。[3]
此外,很多其他因素也可以导致财产权的减损。民法中的财产权是以对一定财产的排他性支配为特征的,如果财产减损,财产权也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风险投资就可以使人一夜之间“倾家荡产”,尽管我们的股市没有出现频繁的跳楼事件,但股市在成就了富翁的同时,也让许多富翁变成了乞丐。尽管人类驾御自然的能力在不断加强,但只要人类还没有真正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意外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就无可避免:SARS病毒一段时间就使旅行社生意清淡,饭店门可罗雀;夏季连绵的阴雨足以使瓜农“丰产不丰收”,而冬季的持续高温又可使取暖器生产厂家的产品血本无归。而这些我们都无法预料。
财产权的脆弱性决定了我们必须给予财产权以更多的关怀。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