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民间借款利息属于合同之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方的借款合同,其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利息约定方面有瑕疵,产生歧义,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是否明确则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既然借款利息之债属于合同之债,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时,则应当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对利息的约定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我国合同法的解释原则是意思主义原则,即通过其他途径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具有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只有在对利息约定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方法后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如何约定计算利息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查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真实意思,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以实现资本的最高价值和最大利益;也可杜绝某些债务人利用不诚信的违约行为而牟取额外的利益。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提供借款来牟取利益,而不是亲朋好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本以出借的方式投资给房地产经营者的,月利率为2分至3分左右比较普遍。因此借条上载明利息3.1%和3.3%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1%和3.3%,而且该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已归还的8万元应按月利率3.1%计算利息,由于借条上仅注明另8万元未计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的多少均未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邹细金作为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谢安秀借款,故邹细金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今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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